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809號
PCDM,105,審簡,809,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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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義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1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義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義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 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22時2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998 元 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及價值760 元之「威雀12年蘇格 蘭威士忌」各1 瓶,得手後藏放在所穿著之衣物內,未結帳 即逕自離去。㈡復於翌(5 )日14時17分許,在上開商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陳列架上價值520 元之 「紳藍經典威士忌」1 瓶,得手後藏放在所穿著之衣物內, 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紀黃文玉察覺有異並報告 該店店長林憶鈞,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義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黃文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檯帳圖報表(烈酒架)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為前揭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 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被 告先前已有竊盜、搶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 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



委請家人與前開便利商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 可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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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