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748號
PCDM,105,審簡,748,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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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 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一)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 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上開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 字第383號裁定不付審理;(二)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 )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3年度簡字第2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3年度審簡 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以103年度聲字第 5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12日執行 完畢;(四)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9日 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機車 搭載曾巖竣(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 辦)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162巷與下竹圍街口時,經



警見其形跡有異,加以攔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
│ │ │,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 │
│ │)及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 │ │
│ │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 │
│ │照表(代碼編號:C105006│ │
│ │7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供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持有安非他命2包及安非他命玻璃球 吸食器1組、夾鏈袋62個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及第7項之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等 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安 非他命2包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夾鏈袋62個等物均 係同案被告曾巖竣所有,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同案被告曾巖竣被查獲時,係由同案被告曾巖竣將之 置於伊上開機車置物廂內等語。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無非係以本案查獲時,被告以上開機車搭載同案被 告曾巖竣,而上開扣案物品置於被告上開機車之置物廂內為 主要論據。惟查,同案被告曾巖竣陳稱:上開扣案物品係伊 所有,被告並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復有三 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信上開扣案物品確 為同案被告曾巖竣所有,被告並不知情。又被告為警查獲時



,經警在其上開機車之置物廂內扣得上開扣案物品乙節,並 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曾巖竣共同持有上開扣案物品 ,實難僅因被告以上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曾巖竣,即遽認其 有何與同案被告曾巖竣共同持有上開扣案物品犯行;再者, 報告意旨並未查得其他具體事證堪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曾 巖竣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因查 獲時被告以上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曾巖竣,並在上開機車置 物廂內扣得上開扣案物品,即遽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罪行; 惟此等部分如均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均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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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