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至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至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於104年8月28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詐欺取財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4 年7月6日、同年8月6日所犯 詐欺取財2罪部分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查該2次詐 欺取財犯行,均係被告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 所犯,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要件,是該2次詐 欺取財犯行,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於本案構成累犯,尚 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訛 詐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劉音妙財產之損害,亦徵其法治觀 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業已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 稱家庭經濟小康、現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 查卷第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曾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1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352號判 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告訴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自新之機會,然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要件
,依法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58號
被 告 劉至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26日在 i-Part愛情公寓網站(http://www .i-part .com .tw/ ) 結識劉音妙後,劉至哲明知自己無支付購買金飾之能力及意 願,且其母親鍾素梅生日為46年3月17日,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劉音妙,至新北巿板橋區雙十路2段154號「欣彩暘
珠寶銀樓」,向劉音妙佯稱:欲購買金飾送給母親作為生日 禮物,但因信用卡在別人身上,請劉音妙代墊,之後將會還 款云云,致劉音妙陷於錯誤,而於104年7月6日20時52分許 ,刷卡支付劉至哲購買金飾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700 元;復於104年8月6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百貨公 司,向劉音妙佯稱:可幫忙繳交信用卡帳單款項云云,致劉 音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萬3,000元予劉至哲;又於104年8 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劉音妙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4樓居所,向劉音妙佯稱:需借款6,000元繳帳單,下 月即還款云云,致劉音妙陷於錯誤,如數出借款項予劉至哲 。嗣劉至哲未依約返還前揭款項,劉音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音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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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至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 │中之供述。 │欲購買金飾送給母親作為生│
│ │ │日禮物、幫告訴人劉音妙代│
│ │ │繳信用卡費用等為由,向告│
│ │ │訴人借得5萬8,700、1萬 │
│ │ │3,000元及6,000元之事實。│
├──┼───────────┼────────────┤
│ 2 │告訴人劉音妙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欲購│
│ │ │買金飾送給母親作為生日禮│
│ │ │物、幫告訴人代繳信用卡費│
│ │ │用等為由,向告訴人借得5 │
│ │ │萬8,700、1萬3,000元及 │
│ │ │6,000元,之後均未還款之 │
│ │ │事實。 │
├──┼───────────┼────────────┤
│ 3 │鍾素梅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被告之母親鍾素梅生日為46│
│ │詢結果 │年3月17日,被告卻於104年│
│ │ │7月6日以欲購買金飾送給母│
│ │ │親作為生日禮物為由,請告│
│ │ │訴人刷卡支付其購買金飾費│
│ │ │用之事實。 │
├──┼───────────┼────────────┤
│ 4 │台新銀行刷卡簽單影本1 │告訴人於104年7月6日20時 │
│ │張 │52分許,刷卡支付被告購買│
│ │ │金飾之費用5萬8,700元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