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698號
PCDM,105,審簡,698,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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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5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前科部分,應補充:「張○光前因竊盜及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5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力支付餐費,竟仍佯裝有付款之能力 及意願,致使告訴人陳○任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點服務,實有 不該,惟其詐得之不法利益僅新臺幣180 元,價值不高,又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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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54號
被 告 張○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並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13時50分許,至陳○任所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老永和鵝肉店」內 消費,張○光陳○任點餐時,故意隱瞞其身無分文之事實 ,佯裝其有資力至該店內消費,致陳○任陷於錯誤,而提供 張○光所點用之價格150 元之鵝肉1 盤、價格30元之大碗滷 肉飯1個 供張○光食用,嗣張○光用餐完畢,欲離開現場時 ,張○光陳○任表示無錢支付,須請友人前來付錢云云, 然拒絕由陳○任陪同前往友人處,而堅持自行騎腳踏車前往 ,陳○任遂當場通知員警前來處理,待員警到場後,張○光 方表示並無家人朋友可以代付餐費,陳○任方知被騙,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光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開時、地用餐後│
│ │查中之供述 │ 並未支付餐費之事實。 │
│ │ │2.被告拒絕搭乘陳○任騎乘│
│ │ │ 之機車前往友人住處,而│
│ │ │ 堅持自行騎腳踏車離開。│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任於│1.被告於上開時、地用餐後│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並未支付餐費之事實。 │
│ │ │2.被告於點餐時已知悉鵝肉│
│ │ │ 1盤價格為150元、滷肉飯
│ │ │ 1碗價格為30元。 │
│ │ │3.被告未攜帶任何金錢即於│
│ │ │ 上開時、地前往用餐之事│
│ │ │ 實。 │
│ │ │4.被告拒絕搭乘陳○任騎乘│
│ │ │ 之機車前往友人住處,而│
│ │ │ 堅持自行騎腳踏車離開。│
│ │ │5.被告至今未給付180元餐 │
│ │ │ 費。 │
├──┼──────────┼────────────┤
│3 │證人即派出所員警陳亮│1.被告於警方到場後,表示│
│ │齊於偵查中之證述 │ 並無家人朋友可以幫忙付│
│ │ │ 錢之事實。 │
│ │ │2.被告佯稱住在永和區豫溪│
│ │ │ 街之友人始終未出現。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被告於警詢時稱要請友人林│
│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明德當場,然經以被告手機│
│ │知親友通知書 │連繫後林明德未到場,足見│
│ │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法聯繫│
│ │ │友人前來付錢 │
└──┴──────────┴────────────┘
二、核被告張○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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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