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榮慶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6年7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 度毒偵字第4027、4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500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經與上開㈠罪刑接續 執行,於104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9日 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 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 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 月19日晚上9 時55分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2 段與仁安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 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67公克),又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榮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 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 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件。
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件,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 張。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67公克),及卷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3 日航藥鑑字第 105199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
㈤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 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 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賴榮慶因施用毒品前經觀 察、勒戒於96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 5 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 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 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賴榮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 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
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 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67公克),係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 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 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