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證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0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883 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證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證傑明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業於 民國97年6 月12日前之某日交付李鴻傑(李鴻傑所涉偽造文 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 字第224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同意李鴻傑之友人范 維將汽車過戶至其名下,范維並於97年6 月12日持上開國民 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前往位於臺中縣大肚鄉(已改制為臺中市 大肚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將所購買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至孫證傑名下。嗣孫證 傑於104 年3 月3 日發現其因積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牌照稅 導致名下帳戶遭強制扣款,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 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翌(4 )日21時30分許,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報遭不名人士偽造簽 名及印文而過戶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其名下云云,未指定犯人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指他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案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范維、證人即本件車輛過戶代辦人劉俊廷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 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 車主歷史查詢列印資料、臺中區監理所監理代辦人資料表、 切結書、黑貓宅急便寄件收執聯、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 執照影本、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22461 號案件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 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 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 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 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 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 白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乙節,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同意他人將自用小客 車過戶至其名下,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罪情事,竟謊報此 情,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