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565號
PCDM,105,審簡,565,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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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6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850 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承澤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承澤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850 號卷10 5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刑法分則中公 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 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 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 5 號解釋可資參照。觀諸被告所為「小孬孬」之言語,依 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 呂大偉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又告訴人為新視 波公司客戶,在上開公司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大廳為上 開言語,自合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之要件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所侮辱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其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係因一時氣憤所為,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有意願盡力與告訴人進 行調解事宜,因告訴人未出庭調解致無法成立,有本院調 解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 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616號
被 告 徐承澤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承澤(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 號16樓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視波公司)員工,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9 時許,在 新視波公司,見客戶呂大偉因辦理網路服務中止事宜與新視 波公司員工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視波公司1 樓門口,且現 場有新視波公司資訊處經理林希亮等職員在旁之情形下,對 呂大偉比中指並辱罵「小孬孬」等語。
二、案經呂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承澤於警詢時之│上開犯罪事實。 │
│ │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呂大偉於警詢時│上開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林希亮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
│ │證述 │人小孬孬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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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