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可欣(原名范氏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105 年度審訴字第275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范氏真,民國104 年9 月16日更名)係址設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小玉個人工作室 」負責人。詎其基於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4 年5 月 間某日起,在上址工作室內,利用如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 話中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http: //twanmo.com」網站,刊登「小玉個人工作室,指油壓按摩 服務到好,新臺幣(下同)1,500 元」等內容及穿插以女性 胸部為特寫之圖片,以此方式引誘、媒介或暗示人為性交易 ,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並自10 4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6 月27日為警查獲止,容留上開 工作室內之黎玉柔、黎玉娥、阮氏美卿以每70分鐘1,500 元 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服務(即小姐撫 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猥褻行為,所得款項由其與小姐朋 分,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4 年6 月27日晚上11時15分許, 員警陳俊霖喬裝男客,由黎玉柔在上址欲為陳俊霖從事「半 套」服務之猥褻行為前,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黎玉柔、阮氏美卿於警詢、證人黎玉柔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陳俊霖於偵訊時證述綦 詳,並有錄音光碟1 片、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平面圖、網路列印資料、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887號判決 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 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然 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件 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仍為現行有效之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相關條文,合先敘明。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對「以廣告物、出 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 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者」科以刑責,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 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 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 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 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 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 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 、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 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 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 字第623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網路平 台,刊登客觀上足以暗示、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文字及 圖片,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且未採取必要之隔絕 措施,則因網際網路公開之特性,未建立何分級管理制度 以嚴格區分閱聽對象,其所為自有可能導致未滿18歲之兒 童或少年閱覽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性交易訊息之危險。 ㈢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 之行為已足,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 在,不以意圖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 ,僅需客觀上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 犯罪,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亦即,一有此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 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 可言(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 第54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等判決意旨)。又按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 決意旨)。經查,被告提供上址工作室供作應召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進行猥褻行為之場所,其所為即已該當同條項所 稱之容留行為。且被告與應召女子對分性交易所得之金額 ,益徵被告皆具有營利之意圖自明。而本件雖因男客係由 警員所喬裝,實際上不可能為猥褻行為,然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該意圖營利之容留行為業已完成,不以猥褻行為已 然發生或被告確實牟得利益為必要。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 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 留猥褻罪。又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同一營 利之意圖,自104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6 月27日晚上 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刊登上開內容使人為性交易 之訊息,並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 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分別只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成 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圖利容留猥褻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刊登使人為性交 易之訊息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得財物,反藉由網路刊登使人為 性交易訊息及提供場所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 牟利,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曾於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犯 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行時間不長、營 業規模及所獲取之利益非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 暨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31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
│ 一 │三星白色手機1 支(含門號│甲○○ │供犯本案犯│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行所用之物│
│ │ │ │ │
├──┼────────────┼────┼─────┤
│ 二 │三星紫色手機1 支(含門號│甲○○ │供犯本案犯│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行所用之物│
├──┼────────────┼────┼─────┤
│ 三 │監視器鏡頭2 個 │甲○○ │供犯本案犯│
│ │ │ │行所用之物│
├──┼────────────┼────┼─────┤
│四 │衛生紙3 張 │無 │與本案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