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460號
PCDM,105,審簡,460,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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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又加
      張若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545
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32540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
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41號)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又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若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王又加張若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又加、張 若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2檢察 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本案被告王又加將其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 業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張若蘭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供予他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廖宜家劉昱廷林佳鈺、林嘉 文、被害人黃惠珠王嬿婷、陳怡安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 工具,被告2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 ,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 為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王又加以一個交付銀 行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 騙行為,導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中而均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2人提供 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其所有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念渠等 素行良好,均無為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且被告王又加年輕識淺, 誤蹈法網,今已與告訴人林佳鈺、林嘉文、被害人黃惠珠達 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6仟元、3萬5仟元、7 萬5仟元予林佳鈺黃惠珠,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匯款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雖 尚有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不願或未與被告王又加進行調解, 然本院相信被告王又加仍願積極補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失, 其深有悔悟之心;再被告張若蘭已與被害人黃惠珠達成調解 ,願分期給付10萬元予黃惠珠,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 卷可參,信其已有悔意,並審酌被告王又加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於精品行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張若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人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茲念其等為一時失慮而 輕忽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又加並已與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所失,被告張若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等情,誠如前述,足認其等已有悔意,諒其等經此偵審及科 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545號
被 告 王又加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若蘭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之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又加張若蘭均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 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 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分別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㈠於民國104年7月1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7-11便利商店內,王又加將其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 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劍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 急便寄送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於104年7月17日晚間,在新北市板橋 區某處,張若蘭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廖宜家等6人,致廖宜家等6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廖宜家等6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廖宜家劉昱廷林佳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王又加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又加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上開日盛銀行、花 │
│ │中之供述 │ 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 │
│ │ │ 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
│ │ │ 。 │
│ │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本件 │
│ │ │ 詐欺犯行,辯稱:上開 │
│ │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 │
│ │ │ 伊於518外包網找修圖 │
│ │ │ 設計工作時,經對方聯 │
│ │ │ 絡後,始將上開帳戶存 │
│ │ │ 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寄給 │
│ │ │ 對方,作為人事資料建 │
│ │ │ 檔使用云云。 │
├──┼───────────┼────────────┤
│ 2 │告訴人廖宜家於警詢之指│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 │
│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明細表各1份 │ │




├──┼───────────┼────────────┤
│ 3 │被害人黃惠珠於警詢之指│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
│ │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 │
├──┼───────────┼────────────┤
│ 4 │被害人王嬿婷於警詢之指│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
│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
│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
│ │機交易明細表3張 │ │
├──┼───────────┼────────────┤
│ 5 │告訴人劉昱廷於警詢之指│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
│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 │
│ │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 │
│ │份 │ │
├──┼───────────┼────────────┤
│ 6 │被害人陳怡安於警詢之指│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
│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
│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
│ │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限公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易明細表5張 │ │




├──┼───────────┼────────────┤
│ 6 │告訴人林佳鈺於警詢之指│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
│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
│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 │
│ │簿儲金簿及其內頁明細影│ │
│ │本各1份 │ │
├──┼───────────┼────────────┤
│7 │日盛銀行104年8月25日函│1.證明上開日盛、第一及花│
│ │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旗銀行之帳戶為被告所有│
│ │細表、第一銀行104年8月│ ,且告訴人廖宜家等6人 │
│ │25日函暨開戶基本資料、│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
│ │交易明細、花旗銀行104 │ ,匯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
│ │年9月1日函暨開戶申請書│ 金額之事實。 │
│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2.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 │ │ 載之幫助詐欺犯行之事實│
│ │ │ 。 │
└──┴───────────┴────────────┘
㈡被告張若蘭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若蘭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上開合作銀行為被 │
│ │中之供述 │ 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
│ │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本件 │
│ │ │ 詐欺犯行,辯稱:上開 │
│ │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 │ │ 伊於104年7月17、18日 │
│ │ │ ,在新北市板橋區錢櫃 │
│ │ │ KTV唱歌時,放在夾鏈袋│
│ │ │ 內遺失云云。 │
├──┼───────────┼────────────┤
│2 │被害人黃惠珠於警詢之指│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




│ │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 │
├──┼───────────┼────────────┤
│3 │合庫銀行104年8月20日函│1.證明上開合庫銀行之帳戶│
│ │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為被告所有,且被害人黃│
│ │各1份 │ 惠珠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 │
│ │ │ 間,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 │
│ │ │ 金額之事實。 │
│ │ │2.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 │ │ 載之幫助詐欺犯行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王又加張若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王又加以1次 提供其所有之上開3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觸犯 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玥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法 │匯款時間│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 │ │(新臺幣)│
├──┼────┼────┼────────────────┼────┼────┼─────┤
│1 │廖宜家 │104年7月│佯稱為朵璽之客服人員,因其公司作│104年7月│花旗銀行│29,989元 │
│ │ │22日18時│業疏失,將告訴人廖宜家消費付款方│22日19時│(被告王│ │
│ │ │36分許 │式設定錯誤,經設定成12期之分期付│11分許 │又加) │ │
│ │ │ │款,需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取消重│ │ │ │
│ │ │ │複付款云云,致告訴人廖宜家陷於錯│ │ │ │
│ │ │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 │ │ │
│ │ │ │款機。 │ │ │ │
├──┼────┼────┼────────────────┼────┼────┼─────┤
│2 │黃惠珠 │104年7月│佯稱為其女兒,因買股票要借錢歸還│⑴104年7│⑴日盛銀│⑴15萬元 │
│ │ │22日某時│云云,致被害人黃惠珠陷於錯誤,依│ 月22日│ 行(被│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文山區│ 12時47│ 告王又│ │
│ │ │ │羅斯福路6段389號景美郵局臨櫃匯款│ 分許 │ 加) │ │
│ │ │ │。 │⑵104年7│⑵合庫銀│⑵20萬元 │
│ │ │ │ │ 月22日│ 行(被│ │
│ │ │ │ │ 14時13│ 告張若│ │
│ │ │ │ │ 分許 │ 蘭) │ │
├──┼────┼────┼────────────────┼────┼────┼─────┤
│ 3 │王嬿婷 │104年7月│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因網路購物購│⑴104年7│⑴第一銀│⑴2萬9,985│
│ │ │22日18時│買物品系統錯誤,將被害人王嬿婷消│ 月22日│ 行(被│ 元 │
│ │ │許 │費方式設定錯誤,經設定成連續付款│ 18時57│ 告王又│ │
│ │ │ │,需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取消重複│ 分許 │ 加) │ │
│ │ │ │付款云云,致被害人王嬿婷陷於錯誤│⑵104年7│⑵第一銀│⑵2萬9,985│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月22日│ 行(被│ 元 │
│ │ │ │機。 │ 19時1 │ 告王又│ │
│ │ │ │ │ 分許 │ 加) │ │
│ │ │ │ │⑶104年7│⑶第一銀│⑶7,585元 │
│ │ │ │ │ 月22日│ 行(被│ │
│ │ │ │ │ 19時2 │ 告王又│ │
│ │ │ │ │ 分許 │ 加) │ │
├──┼────┼────┼────────────────┼────┼────┼─────┤
│ 4 │劉昱廷 │104年7月│佯稱為小三美日網站賣家,因店內工│104年7月│花旗銀行│1萬1,234元│
│ │ │22日18時│作人員操作錯誤,將告訴人劉昱廷名│22日19時│(被告王│ │
│ │ │54分許 │下帳戶設定錯誤,經設定成每月固定│38分許 │又加) │ │
│ │ │ │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取消│ │ │ │
│ │ │ │重複付款云云,致告訴人劉昱廷陷於│ │ │ │




│ │ │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提款機。 │ │ │ │
├──┼────┼────┼────────────────┼────┼────┼─────┤
│ 5 │陳怡安 │104年7月│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因賣場人員疏│⑴104年7│⑴花旗銀│⑴4,687元 │
│ │ │22日18時│失,將被害人陳怡安消費付款方式列│ 月22日│ 行(被│ │
│ │ │44分許 │印錯誤,經設定列印成12期之分期付│ 20時23│ 告王又│ │
│ │ │ │款,需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取消重│ 分許 │ 加) │ │
│ │ │ │複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陳怡安陷於錯│⑵104年7│⑵花旗銀│⑵388元 │
│ │ │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 月22日│ 行(被│ │
│ │ │ │款機。 │ 20時27│ 告王又│ │
│ │ │ │ │ 分許 │ 加) │ │
│ │ │ │ │⑶104年7│⑶花旗銀│⑶414元 │
│ │ │ │ │ 月22日│ 行(被│ │
│ │ │ │ │ 20時29│ 告王又│ │
│ │ │ │ │ 分許 │ 加) │ │
│ │ │ │ │⑷104年7│⑷花旗銀│⑷985元 │
│ │ │ │ │ 月22日│ 行(被│ │
│ │ │ │ │ 20時21│ 告王又│ │
│ │ │ │ │ 分許 │ 加) │ │
│ │ │ │ │⑸104年7│⑸花旗銀│⑸2萬3,320│
│ │ │ │ │ 月22日│ 行(被│ 元 │
│ │ │ │ │ 20時16│ 告王又│ │
│ │ │ │ │ 分許 │ 加) │ │
├──┼────┼────┼────────────────┼────┼────┼─────┤
│ 6 │林佳鈺 │104年7月│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因工作人員疏│104年7月│花旗銀行│1萬1,399元│
│ │ │22日19時│失,將告訴人林佳鈺消費付款方式設│22日20時│(王又加│ │
│ │ │47分許 │定錯誤,經設定成12期之連續付款,│26分許 │) │ │
│ │ │ │需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取消重複付│ │ │ │
│ │ │ │款云云,致告訴人林佳鈺陷於錯誤,│ │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 │。 │ │ │ │
└──┴────┴────┴────────────────┴────┴────┴─────┘
附 件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32540號
被 告 王又加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又加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4年7月18日10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內,以黑貓宅急便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22日18時3分許,撥打 電話予林嘉文,向林嘉文佯稱為第一銀行人員,稱其帳戶疑 遭盜用、需先領款云云,致林嘉文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3 日18時57分許、104年7月23日1時11分許及104年7月23日1時 29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 員機匯款3萬元、3萬元及9,980元至王又加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嗣林嘉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又加於偵查中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嘉 文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2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等在卷 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偵緝第2754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均為同一交付行為,核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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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