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7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
8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翁志明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告105年2月26日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糾紛,未能理性以對,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莊丸 億,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生危害非輕 ,顯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法治意識尚有不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現於高中夜間 部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器材工作之生活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769號
被 告 翁志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明與莊丸億(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位 於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522巷「麗池樂章」社區之住戶, 翁志明於民國104年7月14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大廳內 ,因細故與莊丸億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 打莊丸億,致莊丸億受有左側頭部挫傷血腫、右前額挫傷紅 腫、右頭頂部挫破傷出血、右上嘴唇挫破傷出血與左耳後及 頸部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莊丸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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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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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翁志明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
│ │查中之供詞 │發生言語與肢體衝突之事實│
│ │ │。 │
├──┼───────────┼────────────┤
│ 二 │告訴人莊丸億於警詢時及│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
│ │偵查中之指訴 │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
├──┼───────────┼────────────┤
│ 三 │證人蕭順天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
│ │查中之證述 │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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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現場照片與現場監視錄影│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
│ │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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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陽明外科診所驗傷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挫傷血│
│ │明書 │腫、右前額挫傷紅腫、右頭│
│ │ │頂部挫破傷出血、右上嘴唇│
│ │ │挫破傷出血與左耳後及頸部│
│ │ │挫傷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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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