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345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訴
字第38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振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徐振育」署押共叁枚均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徐振育」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振隆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前之某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6 樓A 室內,竊取其兄徐振育之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徐振育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 稱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後,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 年10月 28日某時許,持上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前往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 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三重分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佯稱其係徐振育本人,復冒 用徐振育身分,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徐振育」之 署押共3 枚(各該文件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上開文件,以表示「徐振育」 同意申辦金融帳戶之意,再將上開文件併同徐振育之國民身 分證及駕駛執照持向不知情之永豐銀行三重分行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允其開設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款帳戶,並交付提款卡及存摺予徐振隆,足以生損 害於徐振育及永豐銀行對金融帳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㈡ 徐振隆取得上開永豐銀行三重分行提款卡及存摺後,明知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 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 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 ,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旋於103 年10月28日後 之某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處之全家便 利商店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 男子之指示,變更上開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彰化銀行思源分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將該2 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 陳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 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500 元。而前揭詐騙集團 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先後撥打電話向蔡家溱、邱俊元、陳英敏行騙及要求匯款,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 蔡家溱、邱俊元及陳英敏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陳英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另行簽分而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英敏、被害人蔡家溱、邱俊元於警 詢時、被害人徐振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陳 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存 證內頁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作業處104 年1 月21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思源分行104 年9 月25日彰思源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永豐銀 行作業處104 年1 月16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同年9 月18日作心詢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申請書、非美國身份受益 人免扣繳美國所得稅證明文件(自然人)、銀行開戶作業檢 核表各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2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3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 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 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 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 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 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 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查被告在開戶申請書、非美國身 份受益人免扣繳美國所得稅證明文件上偽造「徐振育」之 簽名,用以表示係徐振育本人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及非美國 籍之身份,是上開文件性質上核均屬私文書無疑。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之法益 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文件 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持偽造之上開文件 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施用詐術詐取提款卡及存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將上開彰化銀思源分行、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存摺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 遂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就犯罪事實欄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被害人邱 俊元、告訴人陳英敏,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 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分次匯款至指定帳
戶中,該詐欺正犯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均為接續犯,俱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帳戶 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陳英敏、被害人蔡家 溱、邱俊元3 人為詐騙行為,致該3 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指 定帳戶中而均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申辦銀行帳戶並偽造上開文件以 行使而不法獲取提款卡及存摺,復將提款卡及存摺提供給 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其所為除損害被害人徐振育本人及銀 行對帳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外,亦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 難,且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並考量其實際獲利甚微,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 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查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徐振育」 之簽名共3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文件雖均屬經偽造 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銀行承辦人員,即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亦涉犯戶籍法第75 條第3 項罪嫌。惟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 ,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就此條文之文義解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應係指自稱其為本人,而冒用本人之名義, 使用本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方與前揭構成要件相合 。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冒用被害人徐振育之身分,而使用被
害人徐振育國民身分證之行為,然該國民身分證為被告自被 害人徐振育處竊取而來,並非被害人徐振育所交付或遺失,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1 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自與上開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所 定「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文義 不符,另基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及罪刑法定主義,亦無從作不 利被告之類推適用,故本件被告行為尚無從論以戶籍法第75 條第3 項之罪,而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 (見本院105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敘明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 註 │
├──┼───────┼───────┼──────────┤
│ 1 │開戶申請書 │客戶簽章處「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振育」簽名2 枚│104 年度偵緝字第1886│
│ │ │ │號卷第45頁 │
├──┼───────┼───────┼──────────┤
│ 2 │非美國身份受益│簽名欄處「徐振│同上卷第49頁 │
│ │人免扣繳美國所│育」簽名1 枚 │ │
│ │得稅證明文件(│ │ │
│ │自然人)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詐騙方式 │
│ │ │ │ │(新臺幣)│ │ │
├──┼───┼───┼────┼─────┼─────────┼────────────┤
│ 1 │103 年│蔡家溱│103 年11│50萬元 │徐振育之彰化銀行思│撥打電話予蔡家溱,佯稱其│
│ │10月30│(未提│月6 日11│ │源分行帳戶(帳號92│身分證、健保卡遭人冒用,│
│ │日15時│出告訴│時許 │ │000000000000號) │並涉及詐騙案件,須提供保│
│ │30分許│) │ │ │ │證金50萬元云云,致使蔡家│
│ │ │ │ │ │ │溱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之指示,至臺南市南區│
│ │ │ │ │ │ │新興路357 號之京城銀行新│
│ │ │ │ │ │ │興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
├──┼───┼───┼────┼─────┼─────────┼────────────┤
│ 2 │103 年│邱俊元│103 年11│100萬元 │徐振育之永豐銀行三│撥打電話予邱俊元,佯稱其│
│ │11月6 │(未提│月6 日11│ │重分行帳戶(帳號13│名下之高雄聯邦銀行帳戶涉│
│ │日某時│出告訴│時許 │ │000000000000號) │及非法資金洗錢,須配合調│
│ │許 │) │ │ │ │查並監管資金云云,致使邱│
│ ├───┤ ├────┼─────┼─────────┤俊元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
│ │103 年│ │103 年11│100萬元 │徐振育之彰化銀行思│團成員之指示,至花蓮市中│
│ │11月13│ │月14日13│ │源分行帳戶(帳號92│山路247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
│ │日某時│ │時許 │ │000000000000號) │銀行,先後臨櫃匯款100 萬│
│ │許 │ │ │ │ │元、100萬元。 │
├──┼───┼───┼────┼─────┼─────────┼────────────┤
│ 3 │103 年│陳英敏│103 年11│20萬元 │徐振育之永豐銀行三│撥打電話予陳英敏,佯稱其│
│ │11月10│(有提│月12日10│ │重分行帳戶(帳號13│涉及冒領醫療費用補助,須│
│ │日9 、│出告訴│時30分許│ │000000000000號) │提供一定金額供檢調監管云│
│ │10時許│) ├────┼─────┤ │云,致使陳英敏陷於錯誤,│
│ │ │ │103年12 │30萬元 │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月12日11│ │ │先後至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
│ │ │ │時11分許│ │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臺南成功大學郵局,分別臨│
│ │ │ │ │ │ │櫃匯款20萬元、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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