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
蔡○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家訓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
027 號、第32067 號),並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435 號)
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拾伍萬元。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蔡○正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隆、蔡○正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隆與蔡○正為替成年人劉○○珍(所涉共同竊盜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61 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降低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興業有限公司(用電戶名:○○業有限公 司)」之電費支出(以下簡稱「劉○○珍窯廠竊電案」), 竟與劉○○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2月底某日,推由林○隆、蔡○正前往上開用電地點,由 蔡○正負責把風,林○隆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 支,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設置在上址電表外殼固定封圈之封印鎖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該等工具鉤住CT電線修改電路 ,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而自斯時起至103 年8 月5 日止 ,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力614,123 度,蔡○正、林○隆因 此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報酬。 ㈡林○隆為替成年人李○財(所涉共同竊盜罪嫌,業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降低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 住處(用電人:李○鶴)之電費支出(以下簡稱「李○財住 宅竊電案」),竟與李○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3 年11月間某日,由林○隆前往李○財上開用電地點
,持前揭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 支,破壞台電公司設置在該 處電表外殼固定封圈之封印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 上開工具將基座電線負載反接使電表失準之方式,而自斯時 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力50,997度 ,林○隆因此收得15,000元之報酬。
㈢林○隆為替成年人徐○霞(所涉共同竊盜罪嫌,業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降低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用 電人:邱○榮)之電費支出(以下簡稱「徐○霞住宅竊電案 」),竟又與徐○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3 年間某日,前往徐○霞上開用電地點,由林○隆持同上 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 支,破壞台電公司設置在該處電表 外殼固定封圈之封印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該等工 具將基座電線負載反接使電表失準之方式,而自斯時起至 104 年8 月14日止,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力19,391度,林 ○隆因此收得15,000元之報酬。
㈣嗣台電公司接獲檢舉,於103 年8 月5 日前往劉○○珍所經 營之○○興業有限公司稽查後報警處理,因此循線查悉林○ 隆、蔡○正參與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又警方於偵查過程中, 因調閱林○隆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掌握足以認定林○隆涉嫌 「李○財住宅竊電案」之確切證據,並通知台電公司於104 年5 月20日前往李○財住處稽查,因此查悉此部分犯罪事實 。另警方於104 年8 月14日18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 號拘提林○隆時,當場扣得林○隆所有、供其犯 上開3 次竊案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 支,且林○隆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另犯「徐○霞住宅竊電案」 以前,旋主動向警員自承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蔡○正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 珍、李○財、徐○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 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嚴、何麗文、證人呂○豐、邱○榮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劉○○珍窯廠竊電案」之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基本 資料、電費資訊、異動資訊、結果資料各1 份、追償電費計 算單2 份、○○興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繳交追償 電費證明1 份、收據1 紙、現場照片10張、蔡○正名片影本 1 紙、○○興業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影本1 紙、「徐○霞住宅 竊電案」之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
份、「李○財住宅竊電案」之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 償電費計算單各1 份、桃園縣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 、繳清追償電費證明1 紙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5449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4頁反面、第31頁、第38頁、第39頁、 第62頁、第62頁反面,104 年度聲拘字第195 號偵查卷第6 頁,105 年度偵字第435 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5頁 至第97頁、第230 頁、第231 頁),另有老虎鉗1 支、螺絲 起子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林○隆、蔡○正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 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 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 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 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比較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顯較諸電業法第106 條為重,是 以揆諸前揭說明,並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案即應適 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 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先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之老虎鉗、 螺絲起子各1 支,均為金屬材質,且既能用以破壞電表外殼 固定封圈之封印鎖,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
㈢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 被告林○隆、蔡○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隆、蔡○正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與劉○○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部分,被告林○隆亦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其分別與李○財 、徐○霞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至於被 告林○隆、蔡○正以老虎鉗、螺絲起子破壞台電公司電表外 殼固定封圈之封印鎖,再以工具鉤住CT電線修改電路,而實 施「劉○○珍窯廠竊電案」之竊盜行為時,共犯劉○○珍並 不在現場,此業據證人劉○○珍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23027 號偵查卷第18頁),是以此部分尚不另構 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㈣再查,被告林○隆於104 年8 月14日接受警方詢問「劉○○ 珍窯廠竊電案」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 認定其犯「徐○霞住宅竊電案」之確切證據,斯時被告林○ 隆旋主動自承此部分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用電地址勘查乙 節,業據被告林○隆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 第435 號偵查卷第14頁),是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林○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林○隆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有關「李○財住宅竊電案」之犯罪時間,業據證人李○財於 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435號偵查卷第93頁), 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略載為「103 年間某日」,稍有未洽, 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435 號)所指之「劉○○ 珍窯廠竊電案」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2 人為謀一己私利,竟以前揭方式使電表計量失 準,危害公眾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造成台電公司受 損非微,實有不該,惟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其等之共犯 劉○○珍、李○財及徐○霞復均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就 所短付之電費按期補繳,「徐○霞住宅竊電案」部分更已清 償完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5 年4 月6 日桃園字第00 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號 卷第23頁、第55頁),足認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要屬良好,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電力度數及所得 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隆所受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蔡○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林○隆則雖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86年度易字第5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32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自88年11 月1 日執行完畢迄今,亦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 緩刑3 年、2 年,並各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被告林○隆應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5萬 元,被告蔡○正則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期被告2 人皆能 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 明。
㈨扣案之老虎鉗1 支及螺絲起子1 支,均係被告林○隆所有, 供其與被告蔡○正犯「劉○○珍窯廠竊電案」,以及犯「李 ○財住宅竊電案」、「徐○霞住宅竊電案」之所用,此業據 被告林○隆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各次犯行之主 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號│ │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1 條│林○隆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㈠所載 │第1 項第3 款│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
│ │ │ │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同上 │林○隆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㈡所載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
│ │ │ │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同上 │林○隆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㈢所載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
│ │ │ │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