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214號
PCDM,105,審易,1214,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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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莉雯
      陳三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莉雯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店員,被告陳三義於民國105年2月7日11時 40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繳費時,因細故與張莉雯發生口角 爭執,因陳三義以右手拉住張莉雯左邊肩膀不放,張莉雯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揮打陳三義左耳1記後, 陳三義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摑打張莉雯左邊 臉頰1下,告訴人陳三義張莉雯因此分別受有左臉頰瘀紅 瘀腫;左側臉頰瘀紅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2人均係犯係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即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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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