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發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25日上午1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見江明諭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引擎電門上未 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駛離而 竊取上開機車得逞,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江明諭發覺機車遭 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循線 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經江明諭領回,惟不含該機車鑰匙)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明諭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 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