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光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8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宜光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劉宜光診所 」之負責醫師,並在上開診所旁開立「宜康藥局」擔任實際 負責人(該藥局名義負責藥師莊珮瑩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 ,「劉宜光診所」及「宜康藥局」均與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合約」,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業務,劉宜光以從事醫療、製作病歷紀錄及請領 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等所需文書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劉宜光明知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 務時,應依各該病患至診所看診後,所持醫師處方箋記載內 容至藥局領取之藥物品項、數量,據實向健保署申報藥物費 用,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所示之林永讚等16名病患 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至103年9月30日期間(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0月13日前某時至104年1月20日止,應予更正) 至「劉宜 光診所」就診,並依處方箋至「宜康藥局」領藥後,於各調 劑日期次月20日前某日,接續在其業務上所掌按月向健保署 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點數清單、醫令清單等電磁 紀錄中,變更病患領取藥物為藥名相似而價格較高之藥物( 如「Urinol」申報為「Uridin」、「PURFEN」申報為「PURZ ER」、「Losater」申報為「LOSACAR」) ,或虛列病患未領 取之藥物(其各次以低價藥申報高價藥或虛列藥費之藥品項 目、單價、申報之健保點數、所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再以將各該不實給藥紀錄連線傳送至健保署而行使之方式 虛報藥費,致使健保署所屬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 ,而如數核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5,680元至 該藥局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林永讚等16人、投
保大眾權益及健保署核發保險給付之正確性。嗣經健保署審 查時發現有異,經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劉宜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金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徐彥勳( 宜康藥局之藥師,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徐永勳)、吳冠正( 劉宜光診所之醫師) 、林塘鎂(被告之妻)、楊潘完那、王敬 懷、李望國、劉仲輝、楊素珠、王梅葱、陳文吉(以上均為 看診病患) 、鄧玉仙(證人劉仲輝之主要照顧者)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健保署104年6月25日健保查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所示劉宜光診所暨宜康藥局涉嫌詐領 健保醫療費用案證據資料卷(含劉宜光診所、宜康藥局基本 資料表、合約書、林永讚、王梅葱、林美麗、楊潘完那、黃 文德、張英豪、王天福、黃堯裕、嚴林末【嚴李嬌之媳婦】 、胡麗梅、林美華、鄧玉先【劉仲輝之主要照顧者】、王敬 懷、李望國、楊素珠、陳文吉、被告、吳冠正、莊珮瑩、徐 勳等人之訪問紀錄、14種未進用藥物藥費申報明細表、劉宜 光診所暨宜康藥局104年4月27日處分函、劉宜光診所暨宜康 藥局100年1月5日處分函)1份在卷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起訴書未論及此條項,應予補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業 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持向健保署行使,其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密集的以不實之給藥紀錄連線申 報而向健保署行使,以向健保署詐取財物,各次的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經營診所期間,即曾以製作不實處方 箋之手法向健保署詐領補助費7萬6,033元,而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0年7月13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確
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竟在前案緩刑期間,復圖一己之私,而以申報 名稱近似但單價較高藥物或虛列藥費之取巧方式,詐領健 保補助費達14萬5,680元,罔顧前案給予緩刑希冀其知所 警惕並繼續發揮所學回饋社稷之用意,並考量被告於本案 偵查期間仍執詞否認犯罪,甚而將責任推卸予根本未實際 參與診所經營之妻子,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其雖因本案遭健 保署裁罰停業1年(至105年6月30日屆滿) ,然現仍透過與 他人合夥之方式在原址經營診所(參偵查卷㈡第35至36頁) ,自陳每月盈餘有20餘萬元(見本院105年5月12日審判筆 錄第7頁) 、已婚並育有3名年幼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