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鴻
畢偉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07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林展工程行」之負責人;乙○○為森碁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森碁營造)之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森 碁營造」向森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森築開發)承攬位於新 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與新城八路口之「上河園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下稱本件工地),「林展工程行」復向森碁營造承 攬本件工程中之D 、E 棟大樓之模板工程,乙○○與甲○○ 共同負責本件工地之現場安全維護。又甲○○於民國103 年 7 月間某日起,將本件工地部分模板工程交付所雇用之黃福 生施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 條第3 款所 稱之雇主。甲○○、乙○○均應注意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 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 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並對於勞工工作場所 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 等之安全狀態,並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本件工地樓板處與樑 底週遭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之安全狀態,且鋼筋亦 未採取防護措施,致黃福生於104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34分 許,在本件工地施作模板工程,行經距4 樓樓底板深度90公 分、寬60公分之樑底模時,不慎在凹槽邊緣處跌倒,而遭牆 筋(鋼筋)穿入左腹腹骨溝上緣,穿刺橫膈膜致兩側血胸、 心臟亦因穿刺致心包膜囊填塞,致心因性休克,經送醫後仍 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莊志明於警詢、被害人黃福生之妻丙○○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被害人確因在本件工地施作時不慎跌 倒,遭牆筋(鋼筋)穿入左腹腹骨溝上緣,穿刺橫膈膜致兩 側血胸、心臟亦因穿刺致心包膜囊填塞,致心因性休克,經 送醫仍不治死亡,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1月29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憑,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州甲字第811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及104 年度相字第195號相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共 54張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職安事故死亡之事實,洵堪 認定。
二、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 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 防護設施。又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 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 必要之預防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 條、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共同負責本件 工地之現場安全維護,依法即負有上述之注意義務,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本件工地 樓板處與樑底週遭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之安全狀態 ,且鋼筋亦未採取防護措施,致發生本件職安事故,被告2 人之行為自有過失至明。又本件職安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調查,檢查結果亦認被告2 人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 過失,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7 月16日勞職北4 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森築開發上河園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之承攬人甲○○( 即林展工程行) 所僱勞工黃福生發生 跌倒遭鋼筋穿入左腹部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 附卷可稽,亦徵被告2 人就本件職安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足認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又甲○○為職安法第2 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且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致發 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以確保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結
果,所為殊非可取,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且於偵查中業已積極與被害人之妻丙○○達成和解,並依約 給付和解金額,有和解書1 份、收據2 份及支票影本3 份在 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20717 號卷第30至34頁) ,堪認 渠等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建築 業板模工作、有父母親及3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被告乙○○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稱現為營造廠工地負責人,有妻子、2 名未成年子女及1 名尚就學中之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被告2 人於本件之過失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渠等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 被害人之妻丙○○和解且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 人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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