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224號
PCDM,105,審交簡,224,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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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8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新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新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92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2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 ,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將使人注 意力、應變力減弱,易生危險,於104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 30分許至同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萬壽山上飲酒後 ,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後於同日 晚間6 時5 分許,林新添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 路2 段往興南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興南路2 段與南山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能力減退 而疏未注意,致撞擊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王高雄,王 高雄因之倒地後,受有雙膝擦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左脛骨平 台骨折等傷害。林新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過失傷害王高雄之犯罪事實以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自承此 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又警方嗣對林新添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 另查悉其酒後駕車之犯行。
二、證據:
㈠被告林新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 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50頁、第60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 字第341 號卷105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高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7



頁、第18頁、第62頁、第6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照 片1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2紙(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22頁至第34頁 、第6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 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就被告酒醉駕 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 害告訴人王高雄,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自承過失 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 可憑,是以此部分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顯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又未禮讓於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 人,駕駛態度實屬輕率,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王 高雄受傷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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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