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217號
PCDM,105,審交簡,217,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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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登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89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02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登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登浩連鈦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連鈦公司)之 員工,平日除負責設計及工程施工外,亦負責駕車載送物料 至指定處所,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 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U 型 鋼管,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至 疏洪西路某路邊停車格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貨 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裝載貨物寬度 不得超過車身,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盧威全手抱其子盧○旭(102 年10月 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徒步行經上開停車格旁,因前 揭自用小貨車所載運U 型鋼管之寬度已超過該車輛車身,且 未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盧威全盧○旭遂遭該U 型鋼管撞 擊,盧威全之右手臂因此受有傷害(盧威全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盧○旭則受有頭部損傷、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 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案經盧威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登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威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與目擊證人即被害人盧○旭之母蔡明芳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吻合,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現場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外 觀、U 型鋼管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另按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 固,堆放平穩;貨車之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 款、第7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既以駕駛為業且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所載運U 型鋼管之寬度已超過前揭自用小 貨車之車身,且未將該U 型鋼管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致肇 事,是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明。此外,被害人因此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 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11 號卷第 13、14頁),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 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係連鈦公司之員工,平日除負責 設計及工程施工外,亦須駕車載送物料至指定處所,於本件 事故當時,係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送貨至工地等語(見同上 卷第6 頁、第60頁),是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故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所載運U 型鋼管之寬度已超過車輛車身,且未將該鋼管捆紮牢固,堆 放平穩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 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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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鈦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鈦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