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203號
PCDM,105,審交簡,203,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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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龍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齊龍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齊龍忠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 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服用酒類後之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 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 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 經濟勉持、現從事保全工作,且現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 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齊龍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龍忠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上午6時至7時止,在新北市板 橋區四川路之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往新北市樹林區方向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控車不慎而擦撞停放該址路邊、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0.9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齊龍忠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
│ │中之供述 │,惟辯稱:伊並無駕駛動力交│
│ │ │通工具云云。 │
├──┼──────────┼─────────────┤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公升0.25毫克,並駕駛動力交│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工具之事實。 │
│ │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 │ │
│ │及監視器截圖照片27張│ │
└──┴──────────┴─────────────┘
二、核被告齊龍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醉態 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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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