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
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
第290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景文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行「在其新北市○○ 區○○○街000號4樓居所飲酒後,」後補充「在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第13行有關「 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 和解並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五「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應更 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並補充 「被告105年4月18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 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心存 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狀態下,仍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終因酒精影響其判斷能力及操控 能力,於新北大橋之機車道上逆向行駛,而不慎撞擊順向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吳睿璟(原名吳宗璟)及搭載之朱 凱薇,顯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 通秩序,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原非可輕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現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800至1 ,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黃景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褒忠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文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 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所飲酒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 某工地。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 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 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逆向行駛於上開機車道而 不慎與順向由吳宗璟搭載朱凱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吳宗璟、朱凱薇(朱凱薇所 受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人、車倒地,吳宗璟受有足挫傷 、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及足踝開 放性傷口、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44 分許對黃景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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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黃景文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人吳宗璟於警詢中│1.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之│
│ │之指訴 │ 事實。 │
│ │ │2.告訴人因本案行車事故,│
│ │ │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 三 │證人朱凱薇於警詢中之│1.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之│
│ │證述 │ 事實。 │
│ │ │2.告訴人因本案行車事故,│
│ │ │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 四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證明書1紙 │載之傷害之事實。 │
├──┼──────────┼────────────┤
│ 五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14時 │
│ │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44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事實│
│ │各1紙 │。 │
├──┼──────────┼────────────┤
│ 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時、地,逆向行駛與告訴人│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
│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事實。 │
│ │1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
│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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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