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3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45 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文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 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4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 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 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於104 年12月27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許止,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 飲用高粱酒半杯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8 時30 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廠牌、型號、標章編號均不詳)外出 。嗣於同日晚上8 時38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街00 0 號前,不慎與周易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擦撞(未致周易超受傷)。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上9 時1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文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及車禍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乃
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自非以人 力為主之交通工具所可比擬,倘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 導致重大傷亡。又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 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 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 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自 有別於同條項第1 款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 車,可知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來源,並非人力,而係電力所驅 動之馬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嗣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曾有2 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 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國小肄業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 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騎乘之交通工具 為電動自行車、行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 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