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廖國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 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 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於道路 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 已生危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8 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281號
被 告 廖國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林於民國98年間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 役55日、罰金新臺幣9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2年 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而於103年6月3日入監服刑,直至同年11月2日執行完 畢出監。然其不知警惕,於105年2月5日上午1時至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仍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 午2時50分,在同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廖國林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被告酒後騎車,呼氣酒精測│
│ │細資料報表、指紋資料,│定濃度已達每公升1.43毫克│
│ │以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