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10號
PCDM,105,審交簡,110,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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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吧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17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馮吧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1行有關「馮吧潘於」之記載應 補充為「馮吧潘所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前經公路監 理機關依法註銷後,並未再持有任何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 ,竟於」,另補充「被告馮吧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馮吧潘所考領之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前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註銷後,並未再持有任 何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合適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猶貿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駛在供 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因一時疏忽而肇此事故鑄錯,致告 訴人莊凱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 全,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輕微、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 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被 告 馮吧潘 男 54歲(民國50年10月12日) 住桃園市平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吧潘於民國104年6月29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由新北市○○區○○街0段00號路旁駛入 車道,欲迴轉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往鶯歌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 光線,該市區道路之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 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莊凱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往土城方向直行行駛在馮吧潘駕 駛之上開汽車左後方,馮吧潘疏未注意前開事項,即在上開 地點貿然跨越雙黃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致莊凱崴閃避不及 ,撞擊上開汽車左側車頭後人、車倒地,莊凱崴因此受有臉 部、胸部、右肩膀、右腰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右腰部之扭



傷及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凱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馮吧潘於警詢及偵│1.其於上揭時、地有駕駛車│
│ │查中之供述 │ 號3552-M7號之自小貨車 │
│ │ │ ,與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
│ │ │ 生撞擊之事實。 │
│ │ │2.其坦承有跨越雙黃線之違│
│ │ │ 規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 │ │ 行車過失。 │
├──┼──────────┼────────────┤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凱崴於│其於上揭時、地有騎乘車號│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17-MYA號機車,與被告駕 │
│ │ │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其│
│ │ │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告訴人受有臉部、胸部、右│
│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肩膀、右腰部(多處)開放性│
│ │證明書1紙 │傷口,右腰部之扭傷及拉傷│
│ │ │之事實。 │
├──┼──────────┼────────────┤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前揭時、地,違規跨越雙黃│
│ │圖(草圖)、道路交通│線迴轉,致告訴人騎乘上開│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機車閃避不及發生撞擊之事│
│ │、(二)、道路交通事│實。 │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 │
│ │件 │ │
├──┼──────────┼────────────┤
│(五)│肇事現場、車損照片共│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與告│
│ │17張、現場路口監視器│訴人因該違規行為所受之傷│
│ │錄影光碟1片、翻拍畫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 │面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 正 皓
檢察官 楊 雅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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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