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滿
鄭○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庭未領有機車駕照,為無駕駛 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太順街 96巷往太順街79巷方向行駛,行經樹林區太順街96巷與太順 街7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被告林○滿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順街往太元街方向 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鄭○庭、林○滿均人、車倒地,鄭 ○庭受有胸壁挫傷、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林○滿則受有右 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 被告鄭○庭、林○滿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滿告訴被告鄭○庭,以及告訴人鄭○庭告訴 被告林○滿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已經達成調解,並均於105 年5 月17日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此業經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 載綦詳,並有調解筆錄影本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 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