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394號
PCDM,105,審交易,394,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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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苑○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苑○傑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10時 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 林區保安街1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長壽街口前時 ,適有閻○○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方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且需等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始得超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亦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駕車由後方超越閻○ ○珍所騎乘之機車,並逕行右轉欲駛入長壽街,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閻○○珍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胸鈍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閻○○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 解,並於105 年5 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經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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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