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322號
PCDM,105,審交易,322,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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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清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補充「自新北市○○區○○路0號前之加油站駛出」、第 10行所載告訴人李奇龍傷勢應更正為「右足跟骨閉鎖性骨折 」;另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洪清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 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 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7號
被 告 洪清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海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 號前駛出,欲 左轉至四川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自該處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四川路左轉,適李奇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川路往板橋方向行駛 至此,為閃避洪清海上開車輛而緊急剎車,摔倒在地,因而 受有右足跟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清海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
│ │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揭車輛違規跨越分線限制線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李奇龍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述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同上。 │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
│ │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 │
│ │現場照片共13張、現場│ │
│ │監視錄影光碟1片 │ │
├──┼──────────┼──────────────┤
│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被告駕│
│ │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駛前開車輛,於設有分向限制線│
│ │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處,違規橫越道路左轉之事實。│
│ │見書1 份 │ │
├──┼──────────┼──────────────┤
│ 5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
│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
│ │斷證明書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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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