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299號
PCDM,105,審交易,299,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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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1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侯智鴻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下午1 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環河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 車之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碰撞其前行由張文龍所騎 乘之自行車,致張文龍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之傷害,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指定張緯翔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侯智鴻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緯翔告訴被告侯智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緯翔業於 105 年5 月9 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向本院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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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