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5年度,81號
PCDM,105,原簡,81,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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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慧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慧婷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1 行所載之「、第1 項」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胡慧婷明知無足夠金錢給付車資,仍於案發時地搭 乘告訴人陳思宗所駕駛之計程車,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 供載送至指定地點之服務,進而詐得財產上之利益,甚為不 該,復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未能取得財產上收益而受損害 之範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798號
被 告 胡慧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慧婷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於104年1月13日13時26分許,持不知情之李秀琴所申 設交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洽台灣大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叫車服務,台灣大車隊 公司即派遣陳思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至新 北市永和區保平路177巷5弄附近搭載胡慧婷胡慧婷佯稱有 意願及資力給付車資,欲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對面之阿英檳榔攤取款,並欲拿資源回收物品給阿婆,先將 3袋物品委由陳思宗先放置在車輛後車廂,陳思宗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載送胡慧婷至上開地點後,車資新臺幣(下同 )325元,胡慧婷僅交付25元予陳思宗,表示待取得款項後 再支付餘額300元,嗣胡慧婷自檳榔攤返回上車後,表示對 方不在檳榔攤,要求陳思宗駕車返回原上車地點即可取得車 資,陳思宗再度依胡慧婷指示將車輛開往新北市永和區保平 路177巷5弄附近,等候約半小時後,胡慧婷表示本欲取回之 款項遭友人取走,再度要求陳思宗將其載送到新北市板橋區 四川路二段130巷口取款,嗣胡慧婷下車後,即逃逸無蹤, 陳思宗久候未果,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均未回應,開啟後 車箱發覺胡慧婷寄放之物品係3包垃圾,始知受騙,胡慧婷 因而詐得陳思宗所提供交通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1,000元。二、案經陳思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胡慧婷於偵查中之│被告胡慧婷明知無足夠金額支│
│ │供述 │付車資,仍於上開時、地搭乘│




│ │ │告訴人陳思宗所駕駛之上開營│
│ │ │業用小客車,且僅給付25元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宗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證人即被告友人李秀琴│被告使用證人李秀琴所申請之│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事實。 │
├──┼──────────┼─────────────┤
│ 4 │通聯調閱查詢單、7-M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
│ │bile統一超商電信之申│證人李秀琴所申辦,並交由被│
│ │辦人資料、被告與證人│告使用之事實。 │
│ │李秀琴間FACEBOOK(臉│ │
│ │書)之通訊資料1份。 │ │
├──┼──────────┼─────────────┤
│ 5 │台灣大車隊公司104年6│被告於104年1月13日13時26分│
│ │月22日台車隊總字第10│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2603│
│ │4160號函並行動電話門│373號向台灣大車隊公司叫車 │
│ │號0000000000號附104 │之事實。 │
│ │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 │
│ │22日止之叫車紀錄1份 │ │
├──┼──────────┼─────────────┤
│ 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 │
│ │73、0000000000、0926│ │
│ │392077、0000000000號│ │
│ │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資│ │
│ │料光碟片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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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