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慧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慧婷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1 行所載之「、第1 項」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胡慧婷明知無足夠金錢給付車資,仍於案發時地搭 乘告訴人陳思宗所駕駛之計程車,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 供載送至指定地點之服務,進而詐得財產上之利益,甚為不 該,復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未能取得財產上收益而受損害 之範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798號
被 告 胡慧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慧婷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於104年1月13日13時26分許,持不知情之李秀琴所申 設交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洽台灣大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叫車服務,台灣大車隊 公司即派遣陳思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至新 北市永和區保平路177巷5弄附近搭載胡慧婷,胡慧婷佯稱有 意願及資力給付車資,欲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對面之阿英檳榔攤取款,並欲拿資源回收物品給阿婆,先將 3袋物品委由陳思宗先放置在車輛後車廂,陳思宗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載送胡慧婷至上開地點後,車資新臺幣(下同 )325元,胡慧婷僅交付25元予陳思宗,表示待取得款項後 再支付餘額300元,嗣胡慧婷自檳榔攤返回上車後,表示對 方不在檳榔攤,要求陳思宗駕車返回原上車地點即可取得車 資,陳思宗再度依胡慧婷指示將車輛開往新北市永和區保平 路177巷5弄附近,等候約半小時後,胡慧婷表示本欲取回之 款項遭友人取走,再度要求陳思宗將其載送到新北市板橋區 四川路二段130巷口取款,嗣胡慧婷下車後,即逃逸無蹤, 陳思宗久候未果,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均未回應,開啟後 車箱發覺胡慧婷寄放之物品係3包垃圾,始知受騙,胡慧婷 因而詐得陳思宗所提供交通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1,000元。二、案經陳思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胡慧婷於偵查中之│被告胡慧婷明知無足夠金額支│
│ │供述 │付車資,仍於上開時、地搭乘│
│ │ │告訴人陳思宗所駕駛之上開營│
│ │ │業用小客車,且僅給付25元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宗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證人即被告友人李秀琴│被告使用證人李秀琴所申請之│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事實。 │
├──┼──────────┼─────────────┤
│ 4 │通聯調閱查詢單、7-M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
│ │bile統一超商電信之申│證人李秀琴所申辦,並交由被│
│ │辦人資料、被告與證人│告使用之事實。 │
│ │李秀琴間FACEBOOK(臉│ │
│ │書)之通訊資料1份。 │ │
├──┼──────────┼─────────────┤
│ 5 │台灣大車隊公司104年6│被告於104年1月13日13時26分│
│ │月22日台車隊總字第10│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2603│
│ │4160號函並行動電話門│373號向台灣大車隊公司叫車 │
│ │號0000000000號附104 │之事實。 │
│ │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 │
│ │22日止之叫車紀錄1份 │ │
├──┼──────────┼─────────────┤
│ 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 │
│ │73、0000000000、0926│ │
│ │392077、0000000000號│ │
│ │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資│ │
│ │料光碟片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