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聚眾在市區道路集體佔據車道、高速競駛、併排 行駛、闖紅燈、鳴按喇叭令其他車輛讓道等行為,嚴重戕害 公眾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體併排行進、競速、連續 闖紅燈、鳴按喇叭令其他車輛讓道等駕駛行為,將壅塞道路 致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於民國104年1月1日 凌晨2時50分前某時,與林漢賓、盧冠辰、吳雨謙、李叔桓 (上4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曾子軒(曾子軒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少年 張○煜、潘○愷、柯○宇、楊○毅、賴○明、胡○彰、彭○ 碩、黃○銓、蕭○憲、吳○毅、胡○銘、何○誼(上述少年 於事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 絡,相約夜遊跑山,眾人先在新北市樹林區水源運動公園集 合,旋由曾子軒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林漢賓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盧冠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頤( 8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雨謙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謝○琦(8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李叔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少年彭○碩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張○煜,另少年潘○愷 、柯○宇、楊○毅、賴○明、胡○彰、黃○銓、蕭○憲、吳 ○毅、胡○銘、何○誼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151-JDC號 、171-MXM號、P9T-997號、929-BHD號、228-GAD號、513 -HZV號、738-HJX號、356-CPA號、196-EGF號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八德街、大安路等公眾往來之道路, 以集體併排行進、競速、連續闖紅燈等方式飆車,而佔據、 壅塞道路,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眾人闖紅燈 通過大安路與保安街口時,少年張○煜持不具殺傷力空氣槍 射擊適綠燈起步欲通過該路口、由林義欽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為林義欽車輛行車紀錄器側錄,嗣並刊登於網路社群而 為媒體披露,員警旋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義欽指訴明確,復與同案被告曾子軒、盧冠辰、吳雨謙、 李叔桓、林漢賓、同案少年張○煜、潘○愷、柯○宇、楊○ 毅、賴○明、胡○彰、彭○碩、黃○銓、蕭○憲、吳○毅、
胡○銘、何○誼、少年林○頤、謝○琦陳述一致,並有本署 勘驗筆錄、新聞畫面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104年2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GOO GLE路線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 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 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 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 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騎乘機車沿路集體併排行進、競速 、連續闖紅燈,稍有不慎,極可能導致道路上行進間之車輛 發生碰撞。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其就上開犯行,與林漢賓等17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