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雅倫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在臺灣地 區某工地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聲請書原記載: 於105年1月16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南崁區某處飲酒等節應予 更正如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八里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6分許, 行經該路與成洲三路口,與鄭勳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將陳雅倫送往馬偕紀念醫 院淡水分院急救,經為陳雅倫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 度為215.9MG/ 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59【計 算式:215.9MG/DL除以1000】),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7 MG/DL【計算式:0.2159乘以5】,因悉上情。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張啟聰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陳雅倫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鄭勳振於警詢之證述;
㈢、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血液酒精濃度採驗單、酒精濃度抽血 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各1份;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責罰。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陳雅倫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值達百分之0.2159,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 犯同本件之行為(計2 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尚未執行)、有期徒刑4 月(未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 顯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事故,其行為 對交通安全顯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以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兼 衡其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 值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