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昌
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改依簡易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而被告林榮昌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 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 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第8 行部分,應 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485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2 月11日確定,於 100 年2 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林榮昌有如附件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已有3 次之酒駕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不知悔改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 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猶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
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太魯 閣族山地原住民身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準備程序中 自陳月收入僅新臺幣2 萬多元,並有母親及一名子女需其扶 養,且為單親家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125號
告 林榮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
住桃園市龜山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昌曾於民國96年與99年4 、9 月間,前後有3 次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判決判有期徒刑拘 役50日、罰金新臺幣6 萬5000元確定。另於99年4 月間,因 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0 年2 月11日確定,甫於 100 年8 月20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於105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某小吃店飲 用竹葉青酒後,仍於同日下午7 時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欲返回桃園住處,至同日下午7 時18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當 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 檢測時間為同日下午7 時32分),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榮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為憑。被告 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