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9366、2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蘇家和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4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 段498 巷 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同巷10號前,不慎撞上站立於該 處之白源鑫,致白源鑫倒地,受有背部骨折及創傷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蘇家和於肇事後,明知白 源鑫因前開事故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等候警察到場處理,或對白源鑫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蘇家和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4 時24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 路1 段往大觀地下道行駛,行經大觀地下道時,復不慎追撞 同向由劉瑞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劉瑞祥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臂、雙手肘、左前臂、右手腕、 雙手及雙膝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蘇家和於肇事後,明知劉瑞祥因上開事故倒地而受有傷害, 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等候警察到場處理,或對劉瑞祥 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 駛離現場。嗣劉瑞祥自行就醫並報警處理,且與白源鑫一同 工作之陳添旺發現上情後將白源鑫送醫,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劉瑞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蘇家和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4、77頁)。其中關於被告肇事致白源鑫傷害後逃逸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源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 協助白源鑫就醫之人陳添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4 年 度偵字第19366 號卷【下稱偵19366 號卷】第8 至9 、35至 37、42至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禍 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見偵19366 號卷第10、12、13、17至20頁),以及白 源鑫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之急診病歷及新泰綜合醫院之 就醫病歷資料各1 份、白源鑫受傷照片2 張(見偵19366 號 卷第49至58、60至62頁)等在卷可稽。至於被告肇事致劉瑞 祥傷害後逃逸部分,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瑞祥、證人即車 禍發生當時騎乘機車行經現場附近之人簡金燦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4767 號卷【下稱偵2476 7 號卷】第11至16、68至7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暨車損照片3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偵24767 號卷第20、22、23、26至 49頁),以及劉瑞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見偵24767 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肇事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上有差距,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 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應非難,然 被告業與被害人白源鑫、告訴人劉瑞祥二人均達成和解,白 源鑫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劉瑞祥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 ,業經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否認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可認被告 已知悔悟。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較於其他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悍然拒絕賠償被害人之肇事逃逸行為人, 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復衡以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 罪之法定最低度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縱對被告處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疏失而先後肇事,致白源鑫、劉瑞祥分別受有 前述之傷害,竟未對受傷二人予以必要之救助,逕自駕車離 去車禍現場,且案發時間均在凌晨時分,其中白源鑫受有骨 折之重傷,劉瑞祥則倒臥於車道上,被告未能提供適時之救 助,均致二人所受傷害程度有進一步擴大之危險,其行為實 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已與白源鑫、劉瑞祥達成和解,足認被 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