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玉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郎玉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郎玉麟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多次應考小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均未通過,而未領得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詎為增 加收入,自民國103 年農曆年前之某時起,竟違法兼差,無 照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載客營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104 年3 月10日晚間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右轉文化路 2 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埔捷運站」4 號出口附 近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現場道路之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發現適在其左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2 段同向行駛之郭照子,即貿然快速往 前行駛,而未保持安全間隔,於從後方追上並緊鄰郭照子所 騎乘機車之右側超越郭照子之際,因兩車驟然間過於接近, 致郭照子受驚嚇而失衡倒地,造成頭部外傷、顱顏骨骨折、 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勢,經緊急送醫救治 ,仍不幸於同年月16日1 時32分許不治死亡。郎玉麟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 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照子之子栢啟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檢察官 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 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郎玉麟於本院審理時曾經坦承被訴之犯罪事實(見 本院卷第59頁),惟又辯稱:當時被害人郭照子的機車速度 很快,絕對比我的車速快,被害人是因天雨路滑而自己滑倒 ,我雖然有錯,但不知道自己有沒有構成犯罪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4 年3 月10日晚間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右轉文化 路2 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埔捷運站」4 號出 口附近之際,被害人郭照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該營業小客車旁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 顏骨骨折、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勢,經 緊急送醫救治,仍不幸於同年月16日1 時32分許不治死亡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10205 號卷《 下稱偵卷》第18至21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5至4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4、46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1 片及現場採證及相驗照片等資料(偵卷第77至112 頁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緊急檢驗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1 、122 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見104 年度相字第418 號卷第68至74頁)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驗報告所附之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被害人騎乘機車(下稱B 車) 係先出現於錄影畫面中,以一定速度向前行駛,嗣被告所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始隨後出現,A 車與B 車 同向行駛,A 車本駛於B 車後方,隨即以較快速度追上B 車並從B 車之右側超越之際,B 車於此時倒地,A 車立即 煞車停止,嗣稍微倒車後退並停車留在現場等情,有上揭 勘驗報告之記載(偵卷第79頁)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 (偵卷第100 頁反面至106 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於審 理時勘驗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8頁);徵以被告不曾爭執 上開錄影畫面內容之真實性,且其最初於警詢時已經明確 供稱:我當時看左側沒有來車,就(右轉)駛入文化路第 3 車道直行,我發現對方(指被害人)時,對方機車就在 我車駕駛座車門旁邊,距離已經很近了等語(偵卷第4 頁 ),足認被告當時駕駛營業小客車,甫在交岔路口完成右 轉而駛至上開肇事現場之際,根本沒有注意到當時適在其
左前方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動態,即貿然快速往前行駛,從 後方追上並緊鄰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超越被害人甚灼 。被告迭次所辯:當時被害人的機車速度很快,我的車速 很慢云云,顯與上開錄影畫面所示內容不合,當屬謊言。 又被告於駕車超越被害人之際,被害人於此時人車倒地, 被告亦立刻煞車停止,嗣被告稍微倒車後退,隨即停車留 在現場乙節,已見前述,可見被害人當時人車倒地,必定 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密切攸關。否則,被告又何必有上揭舉 措,又何必謊稱被害人之機車速度很快,伊車速很慢云云 。雖然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車體並無明顯擦撞痕跡, 僅左前葉小板有2 處擦抹痕(偵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 之照片標示編號1 、2 所示),惟甚不明顯,無從辨識是 否為新痕或舊痕,且經送鑑驗結果,研判該2 處擦抹痕上 之黑色轉移物亦與被害人機車上採得之黑色標準品圖譜型 態、成分均不相似,此觀上揭勘驗報告之記載(偵卷第78 頁反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7 日新北警鑑凱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18 至119 頁)所示甚 明,尚無從認定兩車曾經發生擦撞(起訴書固認有擦撞, 惟未能舉證證明之,此部分洵屬無據,依法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但依上揭事證,至少足以認定被告當時未 注意被害人之動態,貿然快速往前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 ,於從後方追上並緊鄰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超越被害 人之際,因兩車驟然間過於接近,始導致被害人受有驚嚇 而失衡倒地。此徵諸被告於最後審理期日供明:被害人可 能看到我的車嚇到後滑倒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更無疑義。至於被告先前所辯:被害人是因天雨路滑而自 己滑倒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已有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且自103 年農曆年前之某時起,即開始無照駕駛計 程車上路從事業務活動(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60頁)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而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現場道路之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資 為證,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遲至從後方追上並緊鄰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超越被 害人之際,始察覺被害人之存在,並因而肇事,俱如前述 。其有過失,昭然若揭。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定:⒈被告無照駕
駛營業小客車,由引道匯入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距,為肇事原因;⒉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104 年10月14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偵卷第142 至14 3 頁)。再者,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頭部外傷 、顱顏骨骨折、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勢 ,經緊急送醫救治,不幸於同年月16日1 時32分許不治死 亡,其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 屬明確。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不免 違法,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為增加收入,自103 年農曆年前之某時起,即已違法兼差 ,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載客營業,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於被告而言,顯係以反覆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縱令違法,仍無礙其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 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 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 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 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 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 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 禁止其駕駛等規定,被告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 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小貨車,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 ,原判決認定其合於上述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論科, 適用法則並無不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其
前後12次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均未通過,而未具備 較高等級之小型車職業駕駛資格乙情,亦據被告供明無訛 (見本院卷第60頁),其違法兼差駕駛營業小客車,揆諸 上開說明,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 之「無照駕車」,其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自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可資為證(偵卷第24頁),嗣被告亦到庭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從事駕駛業務, 已屬不該,猶變本加厲,不思謹慎駕駛,渾然未覺車前狀 況,於雨天夜間在交岔路口轉彎之後,即貿然快速向前行 駛,以致肇事,過失情節不輕,釀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彌 補遺憾,雖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惟又迭為明顯不實 之辯解,難認有真誠悔意,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 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