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5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汶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楊汶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56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515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8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甫於民國103 年1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 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控制力減低,而危及其他用路 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4 年5 月2 日晚間8 時起至9 時 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龍門客棧海產店」內飲用 啤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貿然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50 分許,沿新北市○○區○○街000 號旁無名巷道往三俊街方 向行駛至俊英街口時(該路口為俊英街、成功街、三俊街及 該無名巷道之四向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車,且應依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酒 類致注意力、控制力下降而闖越紅燈,適有黃明豊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遵守交通號誌沿俊英街往成功 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與闖越紅燈由楊汶杰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致受有硬腦膜外出血、右側第二 至第七與第十肋骨多處骨折、合併肺挫傷與血胸、顏面骨閉 鎖性骨折(眼窩骨骨折)、右側視神經損傷(右眼創傷性視 神經病變)等傷害,其中右眼視神經病變已達於右眼視力無 光感,且恢復機會極小之永久性傷害程度,而屬重傷害。楊 汶杰於肇事後就醫,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 人而自首犯罪,並經警方於其送醫時委由醫院對其進行抽血 檢測,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3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15 毫克,嗣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黃明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 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楊汶杰或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或於辯 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14-11 5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明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 明確(偵卷第4-5 、47-48 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 5 月2 日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亞東紀念醫 院104 年12月19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所附相關 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3 月30日 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樹林區三俊街與俊英街 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 年4 月2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4 月21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本院就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等 在卷可稽(偵卷第6 、9 、12、16-32 、74-101頁、院卷第 63-65、84-93、102-105、107、112頁)。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雖被告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供稱其號誌為綠燈或綠 燈變黃燈云云(偵卷第3 頁、院卷第67頁),然依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3 月30日新北 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樹林區三俊街與俊英街口號 誌時制計畫資料等資料,可知案發路口為四時相交岔路口, 且:
⒈第一時相為俊英街往成功街方向(下稱告訴人行向)左轉箭 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綠燈通行時間為39秒、黃燈4 秒、 路口號誌全紅2 秒清道時間,共計45秒。
⒉第二時相為三俊街左轉及右轉箭頭綠燈,通行時間合併路口 號誌全紅2 秒清道時間,共計25秒。
⒊第三時相為成功街往俊英街方向(下稱告訴人行向之對向) 綠燈,通行時間合併路口號誌全紅2 秒清道時間,共計25秒 ,且依其圖示,號誌設置位置係近於三俊街與俊英街口、且 方向係面對於成功街之來車。
⒋第四時相為俊英街290 號右側巷口綠燈(下稱被告行向), 通行時間含路口號誌全紅2 秒清道時間共15秒。 是若以上開各時相均進行一輪做為基準,堪認該路口於各時 相歷經之期間則為:
⒈第一時相:第1 至45秒。
⒉第二時相:第46至70秒。
⒊第三時相:第71至95秒,且於第71秒時,面對成功街方向之 號誌由紅轉綠。
⒋第四時相:第96至110 秒。
㈢另查,經本院於105 年5 月4 日審理期日當庭就案發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後,可得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及因 而足以認定之相關事實等情,此有前揭本院之勘驗筆錄、暨 其擷圖、補充擷圖等在卷可佐(院卷第102-105 、107 、11 2 頁)。從而,因案發路口選舉廣告布條係設置於水泥護欄 上方並垂直於成功街方向、且接近於第三時相之號誌,又於 畫面時間01:22秒之前,被告行向及告訴人行向之對向堪認 仍為紅燈,與第二時相之特徵相符,是於畫面時間01:22至 01:23時,選舉廣告布條之反射光影變化由偏紅轉為偏綠, 顯應認即為該路口第二時相變換至第三時相時,告訴人行向 之對向燈號由紅轉綠之瞬間,該瞬間反映於前揭案發路口整 體時制為第71秒。又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相撞之畫面時間為00 :30,即以前揭第三時相綠燈之時點往前回推53秒,該瞬間 反映於前揭案發路口整體時制為第18秒,自應認本案事故係 發生於第一時相內,亦即此時告訴人行向實為綠燈、被告行 向實為紅燈。至此,本案客觀事實乃告訴人於碰撞當時係依 其行向之綠燈號誌而穿越案發路口,而被告係違規闖越紅燈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甚為明確。則被告曾抗辯其行向為
綠燈乙節,洵不足採。
㈣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0 條、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14 條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 告飲用酒類後其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前揭行政規則所 定數值,應認其注意力、控制力已然降低,而不得騎乘機車 上路,猶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口,且被告行駛至案發路口, 其行進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亦屬正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並因飲用酒類 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不慎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 有過失甚明。次按刑法所謂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車禍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其 中右眼創傷型視神經病變,為永久性傷害,視力恢復機會極 小,亦有前揭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4 年12 月 19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所附病歷附卷足參(偵 卷第9 、74-101頁),核屬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基 此,被告因其酒後駕車導致未能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之行車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 屬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條文,其修 正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酒駕行為之 處罰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
,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 定刑度分別僅1 年以下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 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有期徒刑 1 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 2 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 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 ,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 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 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 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 。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 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 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嗣再於102 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 項加重 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 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 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 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 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 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 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 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定本條項之立法 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 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 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 ,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 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 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定此條項加重結果犯 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 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 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 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而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
規定。是被告服用酒類致處於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案發路口,闖越紅燈 與告訴人所騎乘機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 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 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 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前 揭說明,容有誤會。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 之行為,雖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 加重事由,惟100 年11月30日增訂(法定刑度部分嗣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即本判決所適用之 現行法)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係以將酒後駕車之不 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 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重傷罪結合 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罪,故其實質上已將酒後駕車之 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況增定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規定後,立法者又未將該酒後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自難認立法者有 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不 能認為立法者於行為人除酒後駕車外,另有其他加重條件時 仍將予分別加重處罰之意思,亦即此等條件依立法者之意思 應仍為同種類之加重條件,故倘行為人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犯罪而另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時,再予加重,即無異 於將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重複加重,此不但與向來見解不 符,且亦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違誤,故認增定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如行為人另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時,應不能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 決議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 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 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
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 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 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此見解雖係就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所為, 而本案所涉罪名,依上開立法理由所示則為實質上一罪之加 重結果犯,惟依舉重明輕之原則,應認若行為人於全部犯罪 未被發覺前,已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應仍生全部自首之 效力。而查,本案被告就其所涉過失罪名部分,業曾向據報 前來醫院處理之警方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5頁),且該紀錄表上所記載之自首 時間乃104 年5 月2 日;反之,就其本案所涉同屬實質上一 罪之酒後駕車部分,雖於其經急救送醫時即因警方認其無法 接受酒精呼氣測試,即委由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測,並因而 知悉其此部分之犯行,而難認係由被告所自行坦認,此有前 揭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6 頁),惟細繹 該報告所載內容,可知係於104 年5 月3 日凌晨1 時32分始 行列印予警方知悉其結果,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5 項之規定,警方委由醫院執行抽血檢測之行為乃屬法 定程序,尚不應僅依警方此等委託行為即認警方於此之前已 對被告涉犯酒後駕車罪嫌具有合理之懷疑。依此,應認本案 被告係先向警方坦承其為肇事人之一部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於本案自應已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闖越紅燈致發生本案車 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所為殊有未該,且其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猶為 本案犯行,堪認其漠視法律規定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均 屬非輕,本不應輕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全盤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無非乃貪圖一時 便利,犯罪惡性終非巨大,且其先前除有業經本院論處累犯 之前科紀錄外,亦有諸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並見其素行不佳,另斟酌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本院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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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勘驗結果(所示時間均為錄影畫面之時間軸) │因而可認定之客觀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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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畫面中央為左右延伸之行人穿越道(下稱左右行│依所攝得之現場畫面,│
│ │人穿越道),畫面右方邊緣另有一行人穿越道上│可知該監視錄影畫面係│
│ │下延伸,惟因攝影角度限制故僅能看到該行人穿│設於告訴人行向而往成│
│ │越道之一部分。畫面上半部有一圳道往畫面右上│功街方向拍攝。 │
│ │方延伸,圳道兩旁設有欄杆,欄杆旁有地面劃有│ │
│ │白色箭頭之道路(下稱右路)由右上而下延伸,│ │
│ │並可見畫面右方之道路與另一道路在畫面下方交│ │
│ │叉。畫面中央之行人穿越道旁有黃黑相間斜條紋│ │
│ │水泥護欄(下稱護欄),該水泥護欄上掛有選舉│ │
│ │廣告布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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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畫面開始播放直至00:00:16,有一深色小客車│於畫面時間00:16時,│
│ │自畫面下方往畫面右上方沿右路行駛,且該小客│深色小客車以「該行車│
│ │車直至駛近左右行人穿越道前時,該小客車之大│方向」進入錄影畫面之│
│ │燈始於畫面上方反射鏡中出現。 │路口中,且該行車方向│
│ │ │之車輛需至進入案發路│
│ │ │口後其車燈始得見於反│
│ │ │射鏡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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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畫面播放至00:00:30,可見畫面下方出現一人│於畫面時間00:30秒時│
│ │騎機車往畫面右上方前進(即黃明豊車),另一│,告訴人以同於編號2 │
│ │人則騎機車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駛來(即楊汶│之深色小客車方向騎乘│
│ │杰車),兩車撞擊後,黃明豊車沿左右行人穿越│機車進入錄影畫面之路│
│ │道向左滑行,楊汶杰車則沿右路旁欄杆滑向畫面│口中,並與被告騎乘之│
│ │右上方,二車於停止滑行前,人車均已分離,黃│機車發生碰撞。 │
│ │明豊滑行後翻滾撞擊護欄,而楊汶杰則人先撞擊│ │
│ │護欄後再彈向右路欄杆右側。二車停止滑行時,│ │
│ │黃明豊車車頭朝向鏡頭倒在畫面左方之左右行人│ │
│ │穿越道上,黃明豊頭右腳左倒臥在護欄旁,楊汶│ │
│ │杰則頭左腳右倒臥在右路欄杆旁,楊汶杰車則車│ │
│ │頭朝右倒在楊汶杰右側。 │ │
├──┼─────────────────────┼──────────┤
│4 │畫面播放至00:00:42,可見一計程車自畫面下│於畫面時間00:42秒時│
│ │方沿右路駛去,且與上開深色小客車情形相同,│,仍有計程車以同於編│
│ │該計程車係在接近左- 右行人穿越道前時,計程│號2 深色小客車與黃明│
│ │車之大燈始在畫面上方反射鏡中出現。計程車並│豊之行車方向進入錄影│
│ │在接近楊汶杰時減速通過後,繼續沿右路駛離畫│畫面之路口中。 │
│ │面,此時可見黃明豊有些許四肢動作。 │ │
├──┼─────────────────────┼──────────┤
│5 │畫面播放至00:01:02,自反射鏡中出現一車燈│於畫面時間01:02時,│
│ │之光形,光形在進入反射鏡後即停止,且該車燈│被告行向應為紅燈;於│
│ │燈光並照射到畫面中央地面,在與左右行人穿越│畫面時間01:05時,告│
│ │道下方呈平行狀態,但未見該車進入畫面中,依│訴人行向之對向亦為紅│
│ │其情形可認係與楊汶杰之來向相同,且係在停等│燈。 │
│ │紅燈。畫面繼續播放至00:01:05,畫面右方出│ │
│ │現一身著黃色上衣、黑色短褲之人,自畫面右上│ │
│ │沿左右之行人穿越道步行至畫面左方,同時畫面│ │
│ │左上方則有一輛小客車往畫面左方駛來,並在畫│ │
│ │面左方之行人穿越道前停等,前揭行人則仍持續│ │
│ │沿左右行人穿越道行走直至消失在畫面左方,黃│ │
│ │明豊仍躺在地四肢不時有動作,而楊汶杰則仍倒│ │
│ │地不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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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直至00:01:23畫面播放完畢時,前揭小客車仍│於畫面時間01:22秒時│
│ │持續停等並未移動,反射鏡中之車燈亦仍持續停│,被告行向及告訴人行│
│ │等;但於畫面播放至00:01:22與00:01:23之│向之對向,應仍為紅燈│
│ │間時,畫面上方選舉廣告布條之反射光色,突有│。但於畫面時間01:23│
│ │自偏紅轉為偏綠之情形。 │秒時,告訴人行向之對│
│ │ │向則轉為綠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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