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67號
PCDM,105,交簡上,67,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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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彣珏
      余侑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
日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557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
344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 彣珏、余侑澧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援引 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各判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顧明芳黃詩尉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告訴人二人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而受有胸部挫傷、左肘 擦傷等傷害,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二人迄未能與告訴人二 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又原審未審酌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二人之真正損害程度,而僅判 處被告二人各拘役30日,並諭知以每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量刑實為過 輕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58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對於 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明 確,並審酌被告二人未盡其等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肇事,使告 訴人二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之過失責任, 兼衡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 及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前



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且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顧明芳受有 胸部挫傷、左肘擦傷,告訴人黃詩尉則受左上正中門牙牙冠 震傷、嘴唇擦傷、右髖部及右膝擦傷等傷勢(如引用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並已衡量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稱未予審酌刑法第57條第9 款、第10 款 因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犯罪後態度之情事。另檢察官指摘被告二人迄未能與告 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期間,均有至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本院調解 委員處進行調解,與告訴人商討和解金額等情,業據被告二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並有新 北市板橋區公所民國104年11月17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本院調解結果回報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3443號卷第3頁、原審卷第15頁), 復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二人於調解時要求伊 等賠償30萬元,且不得分期給付,而伊等在調解時則提出分 期賠償告訴人二人16萬8,800 元之條件,惟告訴人無法接受 ,又被告黃彣珏目前懷孕,家中僅有被告余侑澧一個月3 萬 多元之薪水支持,且還有一個女兒需要扶養,復被告余侑澧 因另案車禍案件每月尚需支付1 萬元之和解金,故伊等實無 能力滿足告訴人二人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告訴人顧明芳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二人從頭到尾表現 得很有誠意,但他們說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 認本件被告二人係因無法負擔告訴人二人要求之金額,故未 達成和解,是雙方雖因故未能達成和解,然非可據此逕謂被 告二人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從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既無逾越法定刑 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原判決之量刑並無 因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則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告訴人二人因本件事故身體傷害所生之財產 、精神上損失,被告二人固尚未賠償,然損害賠償究係民事 問題,告訴人二人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資為救濟。四、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顧明芳黃詩尉,欲證明 被告二人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等為本件犯罪後,告訴人二人 所生之損害等節。惟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認定事實,應憑 證據。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55 條第2 項「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可知依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性質之不同,其證明方法,仍



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涉及犯罪事實要件之該當性、 有責性及違法性,或刑罰加重、減輕等與刑罰權擴張、減縮 有關之事項,應採取嚴格之證明,故其證據調查之方式及證 據能力,均受法律所規範,適用直接審理原則;至非屬上述 犯罪構成要件及與刑罰權擴張、減縮有關之事實,則僅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僅屬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之裁量事項,與刑罰 權之存否及其範圍之擴張、減縮無關,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 ,其使用之證據,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況此科刑審酌因素所關事實,不以經過嚴格 證明為必要,不同於犯罪構成要件所關之事實,自無許當事 人就此自由證明事項,指摘法院無有調查,違反證據調查職 責之要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及105 年度台 上字第5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被告二人肇事所致告 訴人二人受傷程度以及其等於肇事後始終坦認疏失、與告訴 人等商談和解之過程等節,均經本院調查前揭事證及當庭詢 問被告二人、告訴人顧明芳而得悉詳情,已足據為本院審究 原審是否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形適法裁量而為刑度量 定之判斷,是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二人,圖以證明 相同之科刑審酌事項,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茵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5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彣珏
余侑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彣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侑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 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原載:「搭載友人余侑澧」,應予更 正如下:「搭載其丈夫余侑澧」。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原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應予更正如下:「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 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三)、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補述以:「黃彣珏余侑澧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 警承認其等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調查裁判。」。(四)、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案經顧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偵辦」,應予補述如下:「案經顧明芳、黃 詩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原載:「照片9 張」,應予補 充如下:「現場照片9張」。
(六)、證據部分,並加列:「告訴人黃詩尉於警詢之指述、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份」。
二、核被告黃彣珏余侑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 人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 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補充所述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存卷可稽,是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有聲請所指之注意義務 ,竟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肇事,使告訴人2 人受有如聲



請所指傷害之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2 人受傷害之程度,並 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443號
被 告 黃彣珏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侑澧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彣珏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928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余 侑澧,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行駛,行經民生路2 段22號前 ,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禁止臨時停車之 紅線處,又余侑澧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前 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適有顧明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黃詩尉,沿民生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至上 址,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與余侑澧所開啟前開自用小 客車之車門發生擦撞,顧明芳黃詩尉因而人車倒地,致顧 明芳受有胸部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並致黃詩尉受有左上 正中門牙牙冠震傷、嘴唇擦傷、右髖部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彣珏余侑澧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顧明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照片9 張、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彣珏余侑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 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2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且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顧明芳、被害人黃詩尉之傷 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2 人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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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