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宏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陳黃桃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
30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68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163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盛宏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之規定,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自始即坦認犯行,供述之肇事情節亦與 事實不符,且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並拒絕 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等情,認原 審量刑過輕。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年事已高,及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 度、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 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 書內。顯見原審業已具體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即 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犯後態度等,並無疏漏可言。又被告於原審調解程序 時,曾表示願賠償告訴人40至50萬元等語,因與告訴人請求 之2,531,463 元差距甚大,而未能調解成立等節,有回報單 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應無上訴意旨所稱拒絕與告訴人商談 和解之情形。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原因,雖答以不知道、不記得等語,然被告於第一審準備
程序中,即已明白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至第二審審 理時亦為認罪陳述,未就犯罪事實為任何爭執,是被告亦無 上訴意旨所稱供述之肇事情節與事實不符之情。故原審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 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宏 男 7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盛宏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3021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堤外便道由樹林區往 鶯歌區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堤外便道809309燈桿處 前,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標誌之指示,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
黃線行駛,適有李岳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至,陳盛宏見狀閃避不及,撞及李岳 霖上開小貨車後,致李岳霖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 右二側踝閉鎖性骨折及右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 盛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陳盛宏自首及李岳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盛宏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盛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岳霖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證人陳李阿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告 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二側踝閉鎖 性骨折及右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之情,並有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 紙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理應注意遵守交 通標誌、標線、標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告訴人駕駛前開小貨車駛近上開肇事路段,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與告訴人發生擦撞 ,而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 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其年事已高、被告於本件事故 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惟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宣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