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75毫克」應更正、補充為「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275mg/dl即百分之0.275」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欣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5,顯 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致生事故,顯見其漠視他人及自身之行車安全;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害,另兼衡其 於本件犯行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80號
被 告 陳欣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蓉於民國103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7日)凌晨0 時許,在其工作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餐廳內飲酒 過量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3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2034號燈桿前,因不 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其頭部及四肢因此受傷。迨員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由救護人員將其送往新泰醫院急救,經該院對其 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檢出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每分升275毫克(mg/dL),換算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 度則達每公升1.375毫克(mg/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生化檢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