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792號
PCDM,105,交簡,1792,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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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耀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耀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温耀庭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 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 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 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不容輕縱,及被告犯後自知事 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溫耀庭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耀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6 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 ,竟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健 康路面試,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 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 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期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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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