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791號
PCDM,105,交簡,1791,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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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為警獲 報到場處理,測得」,應予補述為「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嗣 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測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所述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即構成本件累犯部分),此有同上前案紀錄 表可按,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猶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後與砂石車發生碰撞,並 致己受有傷害,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99號
被 告 楊世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4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5 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孝東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於 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 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嗣於同 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股交流道北上路口 時,不慎與王振旗(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 專用車發生碰撞,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振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故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期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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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