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641號
PCDM,105,交簡,1641,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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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長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長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 所載「供述」應更正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 ,又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27號
被 告 何長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長文於民國105年4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 附近某工廠內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 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施 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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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