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576號
PCDM,105,交簡,1576,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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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仕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仕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仕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05號
被 告 翁仕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
C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仕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4月22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巷0號C棟工廠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 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30MG/L,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仕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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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