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523號
PCDM,105,交簡,1523,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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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賜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賜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至2行「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並於 同日19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賜嘉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 ,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8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 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調 查筆錄及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
被 告 劉賜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賜嘉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地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98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 5 年4 月18日8 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北市大安區某 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賜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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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