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順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 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 ,又兼衡其前有1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蔡順華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拘役 55日確定,而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自105年4月16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段女兒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嗣於 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301巷口前,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順華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 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