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富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富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訊據被告宋富名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應更正為「 業據被告宋富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宋富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富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交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9年7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4月16日19時許起至 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王南街某廟宇內飲用酒 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居所,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98巷內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富名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復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