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安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5 號),由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9日以104 年度交易字
第115 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27 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振安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振安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公訴意旨誤 載為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 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至三重區分子 尾街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進入分子尾街,適有行人黎富美沿新北市三重區溪 尾街往五華街方向行走至分子尾街路口,未注意左右有無來 車並迅速穿越道路,而在上開路口中央處暫停半蹲,致林振 安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側車頭撞擊黎富美之頭部,造 成黎富美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 雖經送醫治療,仍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缺損、創傷 後水腦症等症狀而無法行動、對答,已屬植物人狀態之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林振安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 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黎富美之法定代理人張書文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已提起合法告訴之說明:
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 為之,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 意思,亦在所不問,此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 權,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 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應分別以觀。又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為準。經查,本件 被害人黎富美於103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遭被告林 振安駕駛車輛撞擊頭部後,雖經送醫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 ,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嗣 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5 年1 月25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926 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害人之 子張書文為監護人,該民事裁定於105 年2 月23日確定等情 ,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6 月30日馬院醫外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2月4 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上開民事裁定、本院家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第70 頁;高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則 被害人之子張書文經本院家事法庭選定為被害人之監護人前 ,固不具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之身分,然自上開裁定對外宣 示時起,即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民法第1113條、 第1098條第1 項規定參照),並有本案之獨立告訴權,其告 訴期間應自取得獨立告訴權之時即105 年1 月25日起算(臺 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 222 號、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2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害人之子張書文於105 年5 月5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向檢 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並由檢察官轉呈 本院附卷(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尚未逾6 個月之告 訴期間,應生獨立告訴之效力。從而,告訴人張書文於105 年5 月5 日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 卷第4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照片3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7頁、第19-1頁至 第33頁),另被害人案發後送醫時之意識狀態已深度昏迷, 於103 年9 月24日出院,意識狀態為可睜眼,但無法跟隨指 令動作,期間於103 年8 月29日、同年12月30日先後進行手 術治療,經診斷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缺損等傷害, 意識可自行睜眼,但無法對答,有動作但無法跟隨指令動作 ,被害人術後返診(104 年1 月10日、同年6 月6 日),仍 無法行動、對答,需以鼻胃管餵食,經檢查疑似創傷後水腦 症,與被害人所受外傷相關,為植物人狀態,其後被害人再 於104 年6 月12日經手術置入腦室腹膜引流管並觀察5 個月 ,仍為植物人狀態,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而屬重傷害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9 月1 日、104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馬偕紀念醫院函文各1 份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之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 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 條第3 項、第94條第3 項前段及第134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自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左 轉分子尾街時,右側車頭撞擊半蹲之被害人之頭部,當時被 害人半蹲之高度約為被告駕駛車輛前方車燈上緣之高度,被 告駕駛車輛左轉後至撞擊被害人期間,其與被害人之間並無
任何車輛、行人或其他遮蔽物等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訛(見本院交易卷第44頁) ,則被害人雖有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迅速穿越道路,即 在分子尾路口中央處暫停半蹲之過失,然被害人半蹲後之高 度約在被告駕駛車輛前方車燈之上緣,且被告與被害人之間 並無任何車輛、行人或其他遮蔽物,是縱使被害人半蹲後, 仍在被告駕車視線範圍所及,而被告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 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情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即於左轉時不慎撞擊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 人受有上開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則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 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而過失傷害 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 ,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 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縱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有上開未注意左右有無 來車並迅速穿越道路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其主要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其因駕駛營業小客車而過失肇事,致被 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然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涉犯罪名(見 本院交易卷第83頁反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 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 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 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現呈植物 人狀態,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程度及對被害 人家屬造成之影響甚鉅,然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責任,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智識能力、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