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萬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30831 號,原審理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120 號),
本院認應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萬益無罪。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萬益自民國104 年7 月20日某時,在 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 段大同山上之涼亭與友人飲酒後,明 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雖未發動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引擎,惟仍於酒 後以向下坡滑行之方式騎乘甲車,由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 段往下山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 段00巷00號前,不慎與葉哲智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葉哲智 受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將被告送往板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急救,經該院對被告施以抽血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203MG/ 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5 毫克。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第1 款亦有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 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 意旨)。綜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即無庸贅予敘 明。
參、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亞東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查獲 現場照片共21張,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對於案發前曾飲用米酒及啤酒,之後坐上無法發動之甲 車順坡往下滑行,而於案發時地與證人葉哲智騎乘之乙車發 生碰撞,因而受有傷勢,再送往亞東醫院診治,經該院醫護 人員對其抽血檢驗後,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03MG/DL,而 遭警方舉發酒後騎車之交通違規等情供認不諱,惟仍堅決否 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不知酒後騎乘未發動之機車 會成立公共危險犯行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酒後騎乘未發動之甲車順坡向下滑行,而於案發時 地與騎乘乙車之證人葉哲智碰撞,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被告經送往亞東醫院診治,由該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 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03MG/DL等情,有前揭事證在卷可憑 ,並經被告供述無訛;再對照證人葉哲智於警詢中雖曾證稱 :其有聽到引擎發動的聲音,但不確定是否被告所騎之甲車 所發出,車禍發生後,甲車就倒地沒有發動的狀態,不知是 否因摔車所造成等語(參104年度偵字第30831號卷【下稱偵 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其車子(即乙車)準備 上山時,被告的機車(即甲車)跨越雙黃線移動到其車道上 ,其閃避不及因而發生車禍,甲車並沒有發動,是慢慢滑動 的樣子,其於車禍倒地後,未見被告有拔除甲車鑰匙的動作 等語(參偵卷第39頁),以及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鄭 婷方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日到場時,甲車之鑰匙有插在車上 ,鑰匙是其後來拔下的,其在當天就將甲車發還被告,並未 檢查甲車是否仍可發動等語(同參上開卷頁)。考量證人葉 哲智、鄭婷方與被告皆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 債權債務關係,且證人葉哲智純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一方,而 證人鄭婷方僅為偶然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客觀上均無出言 迴護被告,而自陷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之動機或必要,是其 二人上開證述情節,俱堪採信屬實。綜上事證可知,被告於
案發時地確係騎乘未發動之甲車,於順坡滑行而下之過程中 ,侵入證人葉哲智所騎乙車之行向,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之情,應屬實情而堪認定。至於被告供稱案發當日甲車並未 插上鑰匙之詞,則與證人鄭婷方前開證述內容及現場甲車之 照片顯示結果(參偵卷第19頁下方照片)不符,且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常情,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仍須有觸壓啟動按 鍵或其他發動車輛之動作,方足使功能正常之車輛順利運作 ,實難僅以案發後該鑰匙仍插在甲車電門上,即遽認甲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呈正常發動行駛之狀態,特予指明。 ㈡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情 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聲請意旨認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該罪之「駕 駛」行為,亦即認為該罪之構成並不以業經發動或起行移動 為必要,但審酌「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 之謂,質言之,應以行為人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始符合該「駕駛」之文義;其次 ,參酌該罪之規範目的,應係因人之反應、協調能力等身體 及心理狀態均會受酒精影響致有所降低,且鑑於動力交通工 具係藉機械之力加以運作,所生之動能顯較非動力(如人力 、獸力)驅使之交通工具為巨大、強烈,倘未待體內酒精濃 度衰退至法定標準以下即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對公 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害,故立法者乃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 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 大眾安全。從而,考量動力、非動力交通工具二者之危險性 區別關鍵在於機械力運作與否,以及該罪旨在保護公眾往來 交通之安全,則關於構成要件中之「駕駛」,仍應因循前開 脈絡以為合目的性之解釋,認定係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 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所生動能,藉以行走 、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時,方有侵害該罪保護之 法益,並有成立該罪之可能。否則,如認駕駛未經開啟動力 裝置或非動力之交通工具,亦屬該罪處罰之對象或範疇,則 該罪之構成要件何須贅載「動力」兩字,逕以「駕駛交通工 具」為要件即足,是由該罪特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列為 構成要件,藉以排除行為人酒後駕駛非動力交通工具而成立 該罪之可能,堪認該罪所稱之「駕駛」,應以所駕動力交通 工具已開啟、發動為前提,其理昭然。
㈢綜上,被告固有酒後騎乘未發動之甲車順坡滑行之舉,然揆 諸上開說明,其所為猶難認屬該罪所稱之「駕駛」行為,而 有構成要件未能合致之情狀,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而關於
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其他交通法規之違反而應受行政上之裁 罰,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妥適認定,尚與本件公共危險犯 行之成立與否無關,附為說明。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說服本院獲致被告有罪認定 之確切心證,難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公共危險犯 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用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