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 721號
104年度易字第1399號
10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遠
陳彥良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張祐誠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被 告 張霶繽 (原名張今銓)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張家鑫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5613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第23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彥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上偽造之「大松汽車」署押壹枚沒收。
張祐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霶繽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張家鑫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上偽造之「大松汽車」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劉家遠前曾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因此與任職於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消金行銷事業處、負責招攬汽車貸款 之業務員陳彥良熟識,二人均知悉金融機構審核汽車貸款之 漏洞,而得以申辦汽車貸款方式向金融機構詐貸短期資金周
轉花用,其手法略以:由買受人向金融機構以購車為由申辦 汽車貸款,經金融機構徵信後評估買受人資力、信用及所購 車輛市值後批准核貸,同時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於所購 車輛,以擔保金融機構於買受人未依約分期償還時得就動產 擔保拍賣抵償。然買受人取得金融機構貸款後,未依約分期 償還,反將車輛流當予地下錢莊或當鋪換取現金,經地下錢 莊或當鋪於車輛上改懸掛以不詳管道取得之同型車車牌於中 古車市場流通販賣(俗稱權利車),致金融機構無從覓得抵 押物拍賣抵償,形成呆帳損失。甚者,為降低購車成本以提 高詐貸不法利益,先以廉價收購他人不堪修復或修復困難之 事故車,雖車輛仍未修復,然仍佯為車況正常之中古車以市 價出售予明知上情之買受人,並至監理單位辦理過戶,再由 買受人持買賣契約、車籍過戶證明等文件向金融機構申請汽 車貸款,利用金融機構業務員未確實對保或勾結業務員為不 實對保,以隱瞞車況實情,使金融機構徵信人員未能察覺買 賣車輛為未修復之事故車,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嗣買受人 無力支付分期貸款,因事故車已無車體或殘值甚低,致金融 機構無從實施動產抵押權而蒙受財產損失。緣劉家遠於民國 100 年9 月間因欠缺資金周轉,明知已無償還貸款能力,竟 思以上述手法向銀行詐貸款項花用,劉家遠遂與陳彥良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家遠先向不知情之曾信嘉所 營「全力中古汽車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全力汽車)廉價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 MAZDA 廠牌、2008年7 月出廠、排氣量:1999cc、J48-DD型 式、灰色、登記於曾信嘉母親劉玉匹名下、下稱M 車),並 過戶登記於劉家遠不知情女友吳馨怡名下,再由吳馨怡擔任 買受人、劉家遠自任連帶保證人,委請陳彥良向台新銀行詐 辦汽車貸款。但因吳馨怡無駕駛執照,若依台新銀行核貸標 準送件恐難核貸,陳彥良為求順利詐貸,將劉家遠之M 車汽 車貸款案轉介予不知情之時任職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汽車貸款業務員葉哲嘉(另案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劉家遠、陳彥良復藉故推託葉哲嘉驗車之 請求,而共同隱瞞M 車為事故車、已無車體之實情,使葉哲 嘉陷於錯誤,疏於確認M 車車況,即於100 年9 月22日填寫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並收取M 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完成對保手 續後,向與台新銀行有合作關係之中租迪和公司(起訴書誤 載為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致不 知情之中租迪和公司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葉哲嘉所 填載之資料為真,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償,而於100 年9 月
26日核准撥款36萬元,將款項扣除設定費及稅金後如數匯至 葉哲嘉指定之不知情呂三榮向五股鄉農會申設之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下稱呂三榮五股鄉農會帳戶),由呂三榮提 領轉交予葉哲嘉,再由葉哲嘉轉匯至劉家遠指定之全力汽車 股東劉冠銘向遠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致生損害於中租迪 和公司之利益及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家 遠無力償還貸款,始悉上情【104 年度易字第721 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104 年度金訴字第3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
二、張祐誠為民間貸款業者,因而認識時任職於台新銀行,並同 時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簽訂特約服務契約書,為裕融 公司及和潤公司委外汽車貸款業務員之陳彥良。緣張霶繽( 原名張今銓)於100 年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需資金償 付利息,而請張祐誠協助向金融機構申辦企業貸款。張祐誠 乃提議以買賣事故車之方式,由陳彥良辦理向金融機構詐貸 款項等手續,約定事成後由張祐誠及陳彥良從中抽取佣金、 事故車差價及手續費等,餘款歸張霶繽取得,而共同為以下 犯行:
㈠陳彥良於100 年6 月24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任職於台新 銀行消金行銷事業處,負責招攬汽車貸款及辦理對保業務, 為銀行法第125 條之2 規定之銀行職員。張霶繽、張祐誠及 陳彥良明知張霶繽並無償還貸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 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由張祐誠提供其向全力車行廉價 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VOLVO 廠牌、2007年 3 月出廠、排氣量:2400cc、型號:NEW S80 、黑色、下稱 V 車)出售予張霶繽,並辦妥過戶登記。陳彥良、張祐誠、 張霶繽均明知V 車為未經修復之事故車,市價已無100 萬元 之價值,然因欲向台新銀行詐貸款項,並從中賺取事故車差 價及仲介佣金,竟於100 年11月間,由張祐誠將V 車車牌懸 掛於某不詳同型車輛,供明知上情之陳彥良拍照附卷以利台 新銀行徵信人員貸款審核;陳彥良並於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 請書中關於其業務上須檢視填載之經銷商資料中,填具V 車 係由不知情徐志明所營SUM 優質車商聯盟之「大松汽車」以 100 萬元(發票價107 萬元)出售予張霶繽之不實內容,並 檢附張霶繽之健保卡影本,以製作V 車係由台新銀行往來之 中古車經銷商出售之假象,於100 年11月2 日送交台新銀行 而為行使,申請辦理汽車貸款100 萬元,而為違背職務之行
為;張霶繽並於接獲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時,依陳彥 良指示,佯稱:V 車確係其向大松汽車以107 萬元購得云云 ,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彥良 所遞交之申請文件及車輛外觀照片屬實,錯估貸款應可十足 獲償,因而核准貸款80萬元,而於100 年11月7 日核准撥款 ,將款項扣除設定費及稅金後如數匯至陳彥良指定之徐志明 向三峽鎮農會橫溪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徐志明三峽鎮農會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致生 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利益及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104 年度易字第721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04 年度 金訴字第3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㈡陳彥良於100 年11月間,為裕融公司委外之汽車貸款業務員 。張霶繽、張祐誠及陳彥良明知張霶繽並無償還貸款能力,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彥良提供其向全力車行廉價 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CITROEN 廠牌、20 06年1 月出廠、排氣量:1587cc、白色,登記於陳彥良母親 蔡淑華名下、下稱C 車)出售予張霶繽,並辦妥過戶登記。 陳彥良、張祐誠、張霶繽均明知C 車為未經修復之事故車, 市價已無36萬元之價值,然因欲向裕融公司詐貸款項,並從 中賺取事故車差價及仲介佣金,竟於100 年11月3 日,由陳 彥良於裕融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填具C 車係大松汽車出售予 張霶繽之不實內容,以製作C 車係裕融公司往來之中古車經 銷商出售之假象,再由陳彥良在其業務上須檢視填載之車況 確認單上,虛偽填載C 車車況外觀確認無重大瑕疵、車輛內 裝確認無泡水痕跡、車輛經車主/ 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盤 無切割重接等重大瑕疵、車輛引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等不實 內容,並於100 年11月9 日送交裕融公司而為行使,申請辦 理汽車貸款36萬元,致不知情之裕融公司承辦貸款人員陷於 錯誤,誤信陳彥良所填寫之申請文件內容屬實,錯估貸款應 可十足獲償,因而核准貸款36萬元,而於100 年11月11日核 准撥款,將款項扣除設定費及稅金後如數匯至陳彥良指定之 徐志明三峽鎮農會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致生損 害於裕融公司之利益及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104 年度易字第721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04 年度金 訴字第3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陳彥良於101 年4 月間,為和潤公司委外之汽車貸款業務員 。張霶繽、張祐誠及陳彥良明知張霶繽並無償還貸款能力,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祐誠提供其向全力車行廉價
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TOYOTA廠牌、2010 年1 月出廠、型號:RV4 、排氣量:2362cc、白色,下稱T 車)出售予張霶繽,並辦妥過戶登記。陳彥良、張祐誠、張 霶繽均明知T 車為未經修復之事故車,市價已無77萬元之價 值,然因欲向和潤公司詐貸款項,並從中賺取事故車差價及 仲介佣金,竟於101 年3 月間,由張祐誠將T 車車牌懸掛於 某不詳同型車輛,供明知上情之陳彥良拍照附卷以利貸款審 核;陳彥良並於和潤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填具T 車係由大 松汽車以77萬元出售予張霶繽之不實內容,並檢附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以製作T 車係由和潤公司往來之中古車經銷商 出售之假象,再由陳彥良在其業務上須檢視填載之實車勘查 表上,填載T 車車身(引擎)號碼與牌照登記書同、有ABS 煞車系統、安全氣囊、DVD 、天窗、真皮座椅、車身外觀良 好及非泡水車、勘查車輛狀況良好等不實內容,於101 年3 月28日送交和潤公司而為行使,申請辦理汽車貸款77萬元, 致不知情之裕融公司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彥良所 遞交之申請文件及車輛外觀照片屬實,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 償,而於101 年4 月7 日核准撥款77萬元,將款項扣除設定 費及稅金後如數將匯至陳彥良指定之徐志明三峽鎮農會帳戶 內,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104 年度易字第721 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㈣、104 年度金訴字第3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㈣】。嗣張霶繽無力償還上述V 車、C 車及T 車貸款 ,經台新銀行、裕融公司及和潤公司查覺有異,始悉上情。三、陳彥良於100 年6 月24日至101 年8 月31日任職於台新銀行 消金行銷事業處,負責招攬汽車貸款及辦理對保業務,為銀 行法第125 條之2 規定之銀行職員。張家鑫於100 年12月間 ,因債務窘困,先以不詳價格向桃園北區某不詳之當舖業者 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LEXUS 廠牌、2005年 4 月出廠、排氣量:4293cc、型號:LS430 、銀色、下稱L 車),並辦妥過戶登記,再以購買L 車為由,透過陳彥良向 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陳彥良明知張家鑫並無償還貸款能 力,且L 車並非張家鑫向大松汽車購買,然因欲向台新銀行 詐貸款項,並從中賺取仲介佣金,竟與張家鑫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某日, 由陳彥良於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中關於其業務上須檢視 填載之經銷商資料之託售人處偽造「大松汽車」之署押,並 於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具L 車係由大松汽車以 85萬元(發票價95萬元)出售予張家鑫之不實內容,以製作 大松汽車將L 車出售予張家鑫之假象,並檢附張家鑫之身分
證、駕照影本、L 車外觀照片,於100 年12月8 日送交台新 銀行而為行使,申請辦理汽車貸款80萬元,而為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張家鑫並於接獲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時,依 陳彥良指示,佯稱:L 車確係其向大松汽車以95萬元購得云 云,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彥 良所遞交之申請文件及所偽造之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屬 實,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償,而於101 年1 月6 日核准撥款 75萬元,將款項扣除設定費及稅金後如數將匯至陳彥良指定 之徐志明三峽鎮農會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致生 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利益及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張家鑫無力償還貸款,復將L 車流當予桃園北區某不詳 之當舖,始悉上情【104 年度金訴字第3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㈤、104 年度易字第139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
四、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裕融公司、台新銀行及和潤公司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祐誠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張霶繽、陳彥良於 警詢、偵查之供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被 告劉家遠、陳彥良、張祐誠、張霶繽、張家鑫及渠等之辯護 人對卷內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 卷宗均以簡稱代之,代稱表詳如備註所載,見易字卷一㈠第 108 、205 、214 頁、易字卷一㈡第171 至195 頁、易字卷 二第26頁、金訴卷第280 頁、第298 至325 頁)。茲就本判 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良、張霶繽於警詢之供述 ,對被告張祐誠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被告陳彥良、張霶繽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依法傳 訊到庭而為陳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張祐誠之辯護人行使詰 問權,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對被告張祐誠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再具有共 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 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 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 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 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 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 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 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 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 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 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 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 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 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依此 ,當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 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張霶繽於102 年8 月1 日、8 月20日、103 年8 月13日、104 年1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他字卷㈢ 第88至91頁、第111 至114 頁、偵查卷第96至97頁、第148 至149 頁),均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查無 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張霶繽於審理中亦經本院 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其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 ,予以被告張祐誠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張 祐誠訴訟上之權利,復於本院審理期日依序提示證人張霶繽 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張祐誠及其 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被告張霶繽上揭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張祐誠而言,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陳彥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屬被告張祐誠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102 年7 月31日之訊問筆錄經檢 察官命被告陳彥良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外(見他字卷㈢第73 至78頁),其餘被告陳彥良於102 年8 月20日、104 年5 月
2 日、5 月13日、6 月2 日、6 月10日之偵訊筆錄均未經具 結(見他字卷㈢第110 至114 頁、偵緝卷一第27至28頁、第 37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4至47頁),尚難認有特信性之 擔保;且被告陳彥良於審理時,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 庭作證,依法命其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張祐誠 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張祐誠訴訟上之權利 ,再於本院審理日依序提示上開審理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 由檢察官、被告張祐誠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 程序,是被告陳彥良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核於本案審理中不具必要性,尚難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舉輕明重之法理,例外認對被告張祐 誠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劉家遠、陳彥良、張祐誠、張霶繽、張家鑫及渠等之 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四、末卷內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劉家遠、陳彥良、張祐誠、張霶繽、張家鑫及 渠等之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M車詐貸案)
訊據被告劉家遠就此部分犯行坦認不諱;被告陳彥良固不否 認有介紹證人葉哲嘉為被告劉家遠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M 車 汽車貸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劉家遠雖 欲請伊向台新銀行申辦M 車之汽車貸款,但經伊審核劉家遠 、吳馨怡之申辦條件,在台新銀行無法核貸,伊遂將案件轉 介給葉哲嘉,伊尚未驗車,不知M 車為事故車云云。被告陳 彥良之辯護人則以:陳彥良並無與劉家遠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以資辯護。惟查:
㈠M 車為嚴重撞毀之事故車,由車主楊秀卿出售予中古車商郭 柏豪,由郭柏豪轉售予經營全力車行之曾信嘉,並過戶登記 於曾信嘉母親劉玉匹名下等情,經證人郭柏豪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見他字卷㈠第124 至125 頁),並有M 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㈠第51頁)。證人曾信嘉購入 M 車後,未經修復,即將M 車轉售予被告劉家遠,由被告劉 家遠以M 車車籍資料透過被告陳彥良介紹之證人葉哲嘉向中 租迪和公司申請汽車貸款,經中租迪和公司核貸後,撥款至 證人葉哲嘉指定之呂三榮五股鄉農會帳戶後,再由證人葉哲 嘉轉匯至被告劉家遠指定之全力車行股東劉冠銘遠東銀行帳 戶,嗣被告劉家遠則無力償還貸款等節,亦經證人吳馨怡於 警詢(見他字卷㈠第150 至152 頁)、證人葉哲嘉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見他字卷㈠第212 至214 頁、他字卷㈢第120 至123 頁、偵查卷第139 至140 頁、第177 頁、金訴卷第24 7 至254 頁)、證人曾信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見他字卷 ㈢第27至35頁、第65至69頁、第110 至114 頁、第122 至12 5 頁、金訴卷第235 至247 頁)、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法務 專員劉冠亨於警詢(見他字卷㈠第100 至101 頁)、證人即 中租迪和公司法務專員王伯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他 字卷㈡第21頁、他字卷㈢第6 至9 頁),並有M 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 汽車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 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變更登記申請書、借款 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案件申請- 撥款對象查詢、呂三榮 五股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葉哲嘉提出之100 年9 月26日匯 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查(見他字卷㈠第15至16頁、第35至36 頁、第38頁、第102 至105 頁、第108 頁、他字卷㈡第19至 20 頁 、第34頁、金訴卷第270 頁),復為被告劉家遠、陳 彥良所不否認,足認被告2 人確有以M 車向中租迪和公司詐 貸款項之情。
㈡被告陳彥良雖辯稱:伊僅書面審核被告劉家遠、吳馨怡申貸
條件,尚未驗車,因認不符合台新銀行核貸標準,即將案件 轉介給葉哲嘉,不知M 車為事故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 云。惟證人即被告劉家遠於偵查中證稱:伊因欠債及缺資金 頂讓公司,想以汽車貸款方式向銀行申請資金周轉。因銀行 對於申辦汽車貸款,只要是經過車行或是業務一般都不用看 到實車,伊知M 車車體已不存在,但只是向曾信嘉購買M 車 車籍權利,伊有告訴陳彥良事實上沒有M 車等語(見他字卷 ㈢第83頁、偵查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 前為中古車商,之後到曾信嘉所營之全力汽車擔任業務,當 時曾信嘉成立租房仲介公司,詢問伊有無意願頂讓,伊因欠 缺頂讓金,便欲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向銀行申請貸款。因伊 之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時貸款業務均找陳彥良辦理,伊有跟陳 彥良說M 車是買證件申辦貸款,陳彥良應該知悉M 車並無實 車等語(見金訴卷第140 至148 頁),就被告陳彥良知悉M 車為事故車,車輛已解體而無實車此節,經核始終一致;而 參諸此汽車貸款詐貸手法,其關鍵在於以低價取得合法車籍 資料,再以高價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以牟取中間價差。惟 申辦汽車貸款,各金融機構均要求業務員當面對保、收取申 貸資料,乃至由業務員填寫車輛現況表並繳交車輛外觀照片 ,以利授信核貸評估及設定動產擔保,則若非被告陳彥良與 被告劉家遠和謀,被告劉家遠豈有把握能通過對保審核,而 以此方式詐貸款項?復佐以被告劉家遠前為中古車商,相關 車貸業務既由被告陳彥良承作,由被告陳彥良賺取佣金,兩 人認識達10餘年,交情頗深;反觀證人葉哲嘉與被告劉家遠 本不相識,係因被告陳彥良轉介M 車貸款案後始有接觸,此 經被告陳彥良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45頁、第97頁),衡情 被告劉家遠並無刻意偏袒證人葉哲嘉而誣陷被告陳彥良之理 ,足認被告劉家遠上開所述,當屬實情,可以採信。 ㈢被告陳彥良又辯稱:伊僅將案件轉介,並未參與M 車之詐貸 申請,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詐術行為,不以積極 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 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證人 葉哲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接獲前同事陳彥良來電,表 示客戶劉家遠欲申辦汽車貸款,但因台新銀行不能辦,請伊 幫忙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伊與劉家遠、吳馨怡對保時有詢 問M 車是否有實車,陳彥良及劉家遠都說有,要伊不用擔心 。之後銀行要撥款,伊需要M 車車籍資料,陳彥良要伊直接 去全力車行拿取,但伊至全力車行後並沒有看M 車,伊當時 有向劉家遠、陳彥良查證,當時劉家遠稱將M 車開走、不方 便驗車;陳彥良則要伊不要擔心,一定有實車云云,伊方進
行後續撥款動作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248 至249 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劉家遠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有告訴陳彥良 M 車是事故車,但沒有告訴葉哲嘉,葉哲嘉應不知M 車為事 故車等語相符(見他字卷㈢第84頁、金訴卷第143 至147 頁 );再審酌被告陳彥良明知M 車為事故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苟若被告陳彥良無共同向中租迪和公司詐貸款項之犯意 ,又何以將M 車貸款案轉介予證人葉哲嘉,請證人葉哲嘉代 為申辦?且其既明知M 車已無實體卻仍將案件轉介予證人葉 哲嘉代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對於證人葉哲嘉詢問 M 車車況,當不會據實以告而自曝犯行,益徵證人葉哲嘉證 稱被告陳彥良曾向其擔保車況無虞或藉故拖延驗車等節,經 核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足認被告陳彥良所辯,核屬脫免 之詞,不足為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家遠、陳彥良就事實欄一之M 車詐貸款項 案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事實欄二㈠㈢部分(V 車詐貸案、T 車詐貸案) 訊據被告張霶繽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陳彥良就事實 欄二㈠部分,固坦認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銀行職員背信 犯行;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亦坦認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背信犯行不諱,然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有何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如何比對行照與車輛之車身、引 擎號碼是否相符,以致遭張祐誠以同型車矇騙,伊不知V 車 及T 車為事故車云云,被告陳彥良之辯護人則以:陳彥良不 知V 車及T 車為事故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以資辯 護;被告張祐誠就事實欄二㈠㈢部分,固坦認被訴詐欺取財 犯行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㈠㈢所載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銀行職員背信犯行,辯稱:伊雖有將V 車及T 車 售予張霶繽,並介紹陳彥良幫張霶繽申請貸款,然伊本意係 要銀行評估張霶繽個人之資力核貸,並不知陳彥良將擅自填 寫不實之車況紀錄表云云,其辯護人則以:V 車及T 車所涉 詐欺部分,張祐誠願意認罪;就V 車及T 車所涉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部分,張祐誠因信賴陳彥良所述:若有相當擔保,事 故車買賣仍可申辦貸款云云,方會將事故車賣給張霶繽後介 紹陳彥良協助申辦貸款,張祐誠於申請貸款流程均未填寫任 何申請文件,對申辦流程均無所知,並無共同業務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陳彥良係於台新銀行核貸撥款後 始將V 車係向台新銀行申貸此事告知張祐誠,張祐誠並無違 反銀行法之犯意云云,以資答辯。惟查:
㈠V 車、T 車均為嚴重車禍撞毀無法修復之事故車,經車主劉
金雄、孫淑貞以低價出售予不詳中古車商,嗣由曾信嘉所營 全力汽車收購後將V 車、T 車轉售予張祐誠等情,經證人劉 金雄(見他字卷㈠第136 至137 頁)、孫淑貞於警詢(見他 字卷㈠第210 至211 頁)、證人曾信嘉於偵查、審理中證述 在卷(見他字卷㈢第27至35頁、第68至69頁、第110 頁、金 訴卷第236 至237 頁),並有V 車、T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 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㈠第59、63頁)。後被告陳彥良以 被告張霶繽為申貸人,分別以V 車及T 車向台新銀行及和潤 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貸款項均撥至徐志明帳戶,嗣被告張 霶繽則未依期繳款等節,分據證人即和潤公司法務專員杭家 禎、證人即台新銀行法務專員呂少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他字卷㈠第78至79頁、第90至91頁、他字卷㈢第6 至 9 頁);就V 車部分,另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1 紙及 V 車車輛照片2 張存卷可憑(見他字卷㈠第92至94頁);就 T 車部分,有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和潤企業實 車勘查表、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分期付款營業部簽核核准通知書、委託撥款書、切結書 、監理站查詢確認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件、支票影 本7 紙附卷可按(見他字卷㈠第81至84頁、他字卷㈡第242 至249 頁、金訴卷第177 至186 頁),並為被告張霶繽、陳 彥良、張祐誠所坦認無誤,足認被告3 人確有以V 車及T 車 向台新銀行及和潤公司詐貸款項之情。
㈡被告張祐誠及其辯護人雖以:張祐誠係因相信陳彥良所述: 縱使V 車及T 車為事故車,但僅需張霶繽提出足夠資力證明 ,金融機構仍可核貸云云,其未能預見陳彥良會擅自將V 車 、T 車不實填載為「非事故車」、「大松汽車出售」及申請 逾客觀市值買賣車價之貸款,張祐誠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云云。然嚴重撞毀、未經修復之事故 車,殘值甚低,不具正常市場交易價值,一般民眾毫無購買 意願,更無以此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理;況且,若申貸人 即被告張霶繽能提出足夠資力證明或不動產擔保,則其何不 逕自向金融機構申辦一般貸款,以該資力證明或不動產擔保 設定抵押予金融機構已足,豈需甘冒刑罰重典,以事故車買 賣向銀行申請貸款?已見被告張祐誠及其辯護人所辯,當屬 謬論;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 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 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即 被告張霶繽於審理中證稱:伊因欠地下錢莊錢,當時透過張 祐誠向銀行申辦貸款,張祐誠表示伊在銀行之信用正常,可 以辦理汽車貸取得現金周轉,伊同意後即由陳彥良向伊收取 資料申辦貸款。張祐誠有跟伊說V 車及T 車是事故車等語( 見易字卷一㈠第238 至246 頁、金訴卷第126 至139 頁); 被告張祐誠亦不否認V 車及T 車均係事故車,由伊購入後轉 售予被告張霶繽用以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則其就被告陳彥 良將於汽車貸款書上虛偽填載V 車及T 車之買賣價格、車輛 現況,以掩飾V 車及T 車為不具交易價值之事故車此節,自 難諉稱不知。況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係由伊將V 車及T 車車牌懸掛於不詳之同型車輛供被告陳彥良拍照遞交向金融 機構申請貸款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154 頁、第157 頁), 顯見被告張祐誠對被告陳彥良將於汽車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 載V 車及T 車為大松汽車出售、車況正常等業務登載不實部 分,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祐誠及辯護人所辯, 核屬飾卸之詞,委難採憑。
㈢被告張祐誠之辯護人又以:張祐誠是待台新銀行核貸後,始 知V 車是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並無銀行職員背信之犯意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