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沛婕(原名江春芸)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鄭鳳琴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5392 、20613 、24063 、27035 號、104 年度偵字第9605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沛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鄭鳳琴無罪。
事 實
一、陳志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中)、江沛婕 (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本院審理中更名,原名江春芸,下 均稱江沛婕)曾係夫妻(二人於103 年5 月12日離婚),陳 志江於98年至103 年間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1 、2 樓之「和運當舖」之實際負責人。陳志江、江沛婕均明 知「和運當舖」於99年間起即營運不佳,少有客人前來借款 ,亦無向他人借貸大筆資金以供放款周轉、營運之需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01 年間起至103 年間止,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謊稱 其等經營「和運當舖」,從事放款業務,獲利頗豐,欲放款 予他人,如借貸資金協助「和運當舖」周轉、營運者每月可 獲取高額之利息報酬,而以此方式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分別約定百分之2 至3.5 不等之 月息(相當年息為百分之24至42),再由陳志江或江沛婕開 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本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 執,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借貸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予陳志江、江沛婕,然陳志江、江沛婕借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後,並未用於「和運當舖」之放款經營,反將 上開款項挪為己用,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二、案經李訓祥、高木山、陳國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暨林忠隆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李訓祥、高木山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林忠 隆、陳國忠於警詢及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江沛婕及其辯護人爭執渠等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反面),復查無 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李訓祥、高木山於警詢中、證人林 忠隆、陳國忠於警詢及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證人 李訓祥、高木山、林忠隆、陳國忠部分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 官及檢察官所為陳述,未依法定程序具結,有偵查筆錄附卷 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5392號卷【下稱第15392號偵卷】 第53-56頁、103年度他字第3813號卷【下稱他卷】第 63-64 、 74-75頁),被告江沛婕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19 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證人李訓祥、高木山 、林忠隆、陳國忠於偵查中此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 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 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 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 ,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 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訓祥、林忠隆、陳國忠於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9605號卷【下稱第9605號 偵卷】第11-16 頁),並無證據顯示其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李訓祥、 林忠隆、陳國忠此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李訓祥、林忠隆、陳國忠此部分於偵 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其餘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江沛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 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因本案被告江沛婕案發時原名「江春芸」,於本院審理中之 104 年7 月28日始更名為江沛婕,故起訴書、卷內文書證據 及相關證人證述,均以被告江沛婕為「江春芸」,然本判決 書為求引用卷內證據及論述之一致性,並避免混淆,以下均 以江沛婕稱之。
二、被告江沛婕對於其與陳志江於96年至103 年間為夫妻,陳志 江於101 年間起至103 年間止,有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百 分之2 至3.5 不等之月息(相當年息為百分之24至42),再 由陳志江或江沛婕開立面額與投資金額相同之支票、本票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執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與陳志 江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借票給我前夫陳志江 去跟別人借錢,他怎麼去跟別人借錢我不曉得云云。被告江 沛婕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江沛婕並未介入和運當舖之經營, 其雖自98年起有提供其支票作為同案被告陳志江借款擔保之 用,但被告江沛婕並無詐欺犯行之故意云云置辯。經查:(一)被告江沛婕與陳志江於96年至103 年間係夫妻,且陳志江 於98年至103 年間係「和運當舖」之實際負責人。陳志江 自101 年間起至103 年間止,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借 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約定百分之2 至3.5 不等之月息
(相當年息為百分之24至42),陳志江或江沛婕有開立面 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本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執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訓祥、林忠隆、陳國忠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高木山於本院審理中均 具結證述明確(見第9605號偵卷第11-16 頁、本院卷一第 157- 171頁),並分別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之被告江沛 婕及同案被告陳志江所書立之借據、本票及支票影本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江沛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反 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江沛婕與陳志江確有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李 訓祥、林忠隆、高木山、陳國忠等人,謊稱陳志江經營「 和運當舖」,從事放款業務,獲利頗豐,欲放款予他人, 如借貸資金協助「和運當舖」周轉、營運者,每月可獲取 高額之利息報酬,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先 後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陳志江、江沛婕等情,業據 證人李訓祥、林忠隆、陳國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高木山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為如下證述:
1.證人李訓祥證稱:我與陳志江認識15年以上,到陳志江的 當舖以後才認識江沛婕,陳志江於101 年11月間開始向我 借款至103 年4 月間,總計借款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 陳志江、江沛婕是說她們當舖要放錢出去,月息可以收百 分之7.5 至9 ,過年快到了需要資金,向我借款是要作為 當舖周轉金之用,會給我百分之2 至3 之月息,每一次都 是相同的理由。我是直接拿現金借給陳志江及江沛婕,也 是由陳志江或江沛婕付利息給我,也是直接給我現金。一 開始是由陳志江開票給我作為擔保,後來陳志江說他的票 用完了,要開他太太江沛婕的票,第一次開江沛婕的票是 在她們的當舖二樓,江沛婕也在場,印章也是由她拿出來 親自蓋用,我跟江沛婕說開妳的名字妳要負責,江沛婕說 她知道,前幾次都是這樣,我根本不曉得陳志江周轉困難 等語(見第9605號偵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68-171 頁) 。
2.證人林忠隆證稱:一開始我是借給高木山250 萬元,高木 山再借給陳志江及江沛婕,後來高木山把江沛婕的票給我 又不願意背書,要我直接向陳志江和江沛婕收取利息,我 因此才透過李訓祥介紹認識陳志江,陳志江說江沛婕是他 老婆,之後也會處理當舖跟及跟我借錢的事宜,自102 年 7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陳志江跟江沛婕一起向我借款總 計451 萬2,000 元,陳志江和江沛婕是說當舖有客戶要典 當東西,沒有足夠的錢,要向我調借,會給我2 分利(即
月息百分之2 ),陳志江和江沛婕借款擔保的支票全部都 是江沛婕開立的,陳志江也有開本票等語(見第9605號偵 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58-161 頁)。 3.證人高木山證稱:我是在102 年4 月左右透過李訓祥認識 陳志江,後來在陳志江經營的「和運當舖」認識江沛婕, 自102 年7 月至103 年3 月間,陳志江和江沛婕夫妻向我 借了總計約450 萬元,第一次陳志江是說他們是做當舖生 意,如果把錢借給當舖放款,讓別人有需要可以借,我也 可以多收一點利息,江沛婕也有講過一樣的話,後來陳志 江也曾以他錢借出去軋不過來,要我幫忙。陳志江和江沛 婕借錢時都有開立借據、支票及本票,大部分都是我直接 提領現金交給江沛婕,只有一次是陳志江拿他開立的 100 萬支票跟我借,是陳志江和江沛婕兩個同時在當舖二樓, 利息不特定有兩分半、兩分九、三分、三分半,每次都不 一樣,利息都是陳志江講的,江沛婕也會主動說緊急,利 息可以高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167 頁)。 4.證人陳國忠證稱:陳志江及江沛婕一起向我借錢,作為經 營「和運當舖」的周轉金使用,每個月會給我百分之2 的 月息,我是匯款到江沛婕的帳戶內,他們有開立江沛婕的 支票給我作為擔保,第一次借錢時陳志江就有先給我票, 當時江春芸也在場,後來陳志江稱無力償還,要我繼續借 給他,我就叫他開張新的票給我,陳志江說他沒票了,便 直接將原票往後延期並改蓋章,第一次改票的時候江沛婕 也在場,第二次改票的時候,江沛婕不在,不過都是陳志 江跟我講利息如何計算,以及他們當舖經營的方式、獲利 的狀況,江沛婕都沒有說話等語(見第9605號偵卷第12頁 反面至第13頁、本院卷二第45-52 頁)。。(三)另依證人即「和運當舖」之員工張美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查中所證:我從98年間就開始在「和運當舖」擔任櫃臺人 員,「和運當舖」係經營汽機車放款,我負責核對借款人 之證件、身分、收取利息、還款及登記帳務,由陳志江決 定放款與否,但從99年間營運狀況就一直下滑,大概少了 一半以上,於100 年4 月間「和運當舖」搬遷到新北市永 和區後,江沛婕偶而會請我協助跑銀行軋票,這些軋票的 現金都是他們從當舖二樓拿下來給我,和櫃臺裡的現金是 不一樣的,江沛婕曾經說那是因為陳志江要付別人的利息 ,但我不知道利息是怎麼一回事,這應該是屬於陳志江和 江沛婕的個人財務,與「和運當舖」無關,因為「和運當 舖」經營汽機車借款,為小額借貸,金額大約僅5 千至 2 萬5 千元不等,經營狀況雖不穩定,但有基本客源,且支
出款項很小,沒有到需要向他人借款周轉的程度。我只知 道陳志江好像一直缺錢,常會從當舖櫃臺拿錢,當舖並無 銀行帳戶,錢都是現金放在櫃臺,大多是客戶還錢時收取 的,陳志江偶爾會補幾千至1 萬5 千元間,補錢的頻率很 少,100 年或101 年後,陳志江從櫃臺拿現金的情況比較 多,103 年5 月初陳志江就突然不到當舖上班,我就打電 話給陳志江的老婆江沛婕,江沛婕一開始也不接我電話, 經過兩天後才回電給我說陳志江已經跑路了,約莫過了一 個禮拜左右開始有人陸續來當舖找陳志江,後來江沛婕跟 我說會有人來接手當舖,於103 年5 月底改由一位「蔡先 生」接手「和運當舖」等語(見新北市調處卷【下稱調卷 】第138- 141、第15392 號偵卷第73-75 頁)。足認「和 運當舖」於99年間起營運不佳,並無向他人借貸大筆資金 用以放款周轉、營運之需求,且陳志江亦未將其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借得之款項提供當舖經營放款之用。此外,江 沛婕雖否認參與和運當舖經營,亦否認知悉陳志江借款之 用途,然其於偵查中自承:和運當舖是做汽機車借款,老 闆是陳志江,會計張美娟是坐櫃臺,如果顧客要借款,張 美娟都會請陳志江估價,張美娟任何事情都會請示陳志江 ,一開始當舖生意比較好的時候,每個月營業額有40、50 萬元,從102 年開始我就聽張美娟抱怨陳志江連薪資都是 分期給他,那時候生意就開始不好,我平均2 至3 天就會 去當舖一次,102 年11、12月我才知道陳志江已經將「和 運當舖」登記在張麗雲名下,103 年5 月陳志江失聯後, 我就建議債權人接手和運當舖營運,後來就由債權人之一 的「蔡先生」接手等語(見調卷第6-11頁、第15392 號偵 卷第107-119 頁)。是以被告江沛婕當時為和運當舖老闆 娘之身分、進出和運當舖之頻率、於陳志江失聯後仍得以 獨力指示張美娟而將當舖之營運轉讓予他人等客觀情狀觀 之,被告江沛婕對於「和運當舖」於99年間起營運不佳, 少有客人前來借款,並無向他人借貸資金用以放款之需求 ,以及同案被告陳志江未曾將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借 得之數十至數百萬元之款項提供「和運當舖」櫃臺用以放 款營運之事實,理當知之甚詳。亦足徵同案被告陳志江及 被告江沛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借款時謊稱所借貸之 款項用於當舖營運放款,可獲取高額利息云云,係屬施用 詐術無訛。
(四)被告江沛婕雖以其不知同案被告陳志江係以何情詞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借款云云為辯。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需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觀上開證 人證詞,顯示證人李訓祥、高木山、林忠隆、陳國忠借款 之過程中,除均有取得被告江沛婕所開立如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外,被告江沛婕於同案被告陳志江 向渠等借款時,或與陳志江一同在場,或有向告訴人宣稱 借款給當舖用以放款,利息較高等語,或有向告訴人直接 收取借得之現金或支付利息,甚至有主動與告訴人洽商利 息之舉,復佐以被告江沛婕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陳志 江向告訴人李訓祥、高木山、林忠隆借款時確有在場,且 大部分提供予上開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亦係其親自 開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第137-139頁),則 被告江沛婕對於同案被告陳志江以何情詞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借款,顯難諉為不知;復佐以被告江沛婕亦曾委 託「和運當舖」員工即證人張美娟代為軋票,以避免被告 江沛婕所開立之借款擔保支票跳票或繳付前揭借款之利息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江沛婕與同案被告陳志江間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 需共同為詐欺之行為結果負責。
(五)綜上,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被告江沛婕確有與同案被告陳志 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以前揭情 詞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犯行,至堪認定。本件被告 江沛婕所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3 年6 月2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既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最高金額,故應以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之犯行,自應適用103 年6 月20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江沛婕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江沛婕所犯本案4 次詐欺犯行,與陳志 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江沛婕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4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原認被告江沛婕此部分所犯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 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之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應依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惟按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規範目的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 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 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茍 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 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 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 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 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9年度台 上字第41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 4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江沛婕與共犯陳志江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佯稱借貸之資金係投入當舖放款業務 ,以獲取高額利息,僅為被告江沛婕與共犯陳志江施用詐 術之手段,業如前述,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 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之範疇,是起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已當庭諭知(見本院 卷二第126 頁),且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江沛婕如附表一所 示部分之各罪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就如附表一 所示關於被告江沛婕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江沛婕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明知和運當舖經 營不善,並無資金需求,竟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謊稱得以 透過借款予當舖經營周轉獲取高額利息,冀求不勞而獲他
人金錢,非但致部分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數十至 百萬元之損害,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應予嚴懲 ,惟念及其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較共犯陳志江為輕,兼 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 子、在舞廳工作之生活 狀況、獲利之程度、迄今未適度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江沛婕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沛婕與陳志江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 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貸、收受 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竟共同基於以投資、借款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報酬之犯意聯絡, 自98年間起至103 年間止,對外以「投資和運當舖」、「協 助和運當舖現金週轉」之名,向多數人宣稱其等經營「和運 當舖」,從事放款業務,獲利頗豐,欲放款予他人,投注資 金予「和運當舖」者每月可獲取較銀行利率為高之利息,分 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約定百分之0.9 至4.5 不等之月息( 相當年息為百分之10.8至54),再由被告江沛婕或陳志江開 立面額與投資金額相同之支票、本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 執,而向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實際經營收受存款之 業務,與現行銀行給予一般民眾之存款年利率水準低於百分 之5 之情形顯不相當。另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嫌,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 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志江自98年間起至102 年間止,分別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借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約定百分之1.5 至 2 不等之月息(相當年息為百分之18至24),陳志江或江 沛婕有開立支票、本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執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紘碩、呂添福於調查局詢問中、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劉義明、邱美玲於調查局詢問中、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調卷第53-54 、124- 125 、127-129 、149-151 頁、第3813號他字卷第68-69 、78 -79、98-99 頁、第9605號偵卷第5 、8-9 、26-27 、31 -32頁、第20613 號偵卷第18-19 頁、本院卷一第17 2-174 頁、本院卷二第53-75 頁),並分別有如卷內之被 告江沛婕及同案被告陳志江所書立之本票及支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調卷第55-76 、126 、130 、152-153 頁),復 為被告江沛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反面),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張紘碩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陳志江和江沛婕是 鄭鳳琴介紹而認識我母親林秀琴,於98、99年間我母親生 病在家時,陳志江和江沛婕到我當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南 山路的家中看房子說要買房子,當時我也在場,陳志江就 向我母親說投資當舖可以獲取月息百分之1.5 的利息,當 時江沛婕也在旁幫腔說當舖生意很好,投資「和運當舖」 是穩賺的,至於鄭鳳琴只是介紹陳志江給我母親認識,陳 志江開口借款時,鄭鳳琴在旁邊沒有說話,我母親因此自 98年起至101 年過世時止,陸續借款430 萬元給他們,都 是我去銀行領現金出來給我媽,鄭鳳琴來我家取走,鄭鳳 琴也會以電話通知我或我的弟弟張家源去當舖拿利息,陳 志江有簽立本票及借據給我,於102 年2 月22日有陸續還 我現金45萬元之後就推託不還云云(見調卷第53-54 頁、 第20613 號偵卷第18-19 頁、他卷第98-99 頁、第9605號 偵卷第26-27 頁)。然證人張紘碩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 :我在我家看到江沛婕總共一次,就是陳志江與江沛婕來 看我家房子並想買那次,當場有陳志江、江沛婕、鄭鳳琴 、我及我母親,陳志江是說可以把錢放在他的當舖,並未 明確表示借款金額及利息,也沒有拿到陳志江或江沛婕開 立的票據,江沛婕有說他們當舖生意很好,後來談論利息 為月息百分之1.5 時我不在場,是我不在家的時候,我母 親決定借款,後續的細節都是我母親轉述給我聽的,因為 我母親行動不便,因此會叫我或我弟弟去當舖拿利息,有 時候也會委託鄭鳳琴幫忙拿錢和拿利息,我從未親眼看過 鄭鳳琴來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6 頁)。是證人張
紘碩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改口稱係透過 母親林秀琴轉述而得知,並非其親身見聞,即屬傳聞證詞 ,因無從透過交互詰問驗證其所證內容之真偽,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已無從據以為被告江沛婕不利之認定。另證人 張紘碩雖就被告江沛婕曾經於98年間到過其上址住處1 次 ,並於陳志江出言借款時,江沛婕有在旁幫腔等情係親身 見聞,且前後證述一致,然據證人張紘碩所證情節,當時 陳志江與江沛婕既因欲買房而至上址看房,陳志江尚未談 及借款之金額及利息,林秀琴亦未當場答應借款予陳志江 ,則林秀琴是否有因被告江沛婕之說詞而陷於錯誤,即非 無疑,復據證人張美娟前揭所證,於98年間「和運當舖」 營運尚正常,是縱被告江沛婕當時在陳志江出口向林秀琴 借款時,在旁說明當舖生意很好,亦無從認係施用詐術。(三)證人呂添福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 年間認識陳志江和 江沛婕,他們是夫妻,應該是一起的,102 年11月間,陳 志江在濟安宮說有他有困難,要向我借50萬元,每個月會 給我百分之2 ,也就是每個月1 萬元的利息,後來我就到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的和運當舖交付50萬現金 給他,他有開立被告江沛婕的支票給我作擔保,迄今我已 經領過5 萬元現金的利息,但103 年5 月開始陳志江就避 不見面了等語(見調卷第124-125 頁、第9605號偵卷第31 -32 頁)。然證人呂添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志江於濟 安宮向我開口借款50萬元,後來他沒辦法還我,就說要每 個月補貼1 萬元的利息給我,借錢、拿票都是陳志江跟我 聯繫,江沛婕都不在場,且借錢給陳志江的時候我還沒看 過江沛婕,也不認識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174 頁) 。足認證人呂添福借錢予陳志江之過程中,被告江沛婕既 未曾參與,自無從僅憑陳志江係持被告江沛婕所開立之支 票作為擔保,即遽以推認被告江沛婕就此部分之犯行亦有 參與。
(四)證人劉義明雖於偵查中證稱:陳志江於102 年向我表示他 經營的和運當舖需要現金周轉,要我投資和運當舖100 萬 元,會固定給我每個月百分之2 的利息作為利潤,我是在 和運當舖內交付現金給陳志江,他的妻子江沛婕也在場, 陳志江有交付面額100 萬,發票日102 年10月15日發票人 為江沛婕之支票1 紙給我作為擔保,但該支票已經跳票等 語(見調卷第127-129 頁、他卷第68-69 頁、第9605號偵 卷第5 頁)。然證人劉義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志江跟 我說他開當舖有欠錢,跟我借100 萬元周轉一下,我就隔 幾天將錢拿到陳志江當舖2 樓給他,他就拿一張支票給我
,我沒有注意發票人是何人,借錢給陳志江的過程中,江 沛婕都不在場,我認識江沛婕,江沛婕是陳志江的太太, 我也從來沒有跟江沛婕提過我借款給陳志江的事(見本院 卷二第 53-57頁)。是證人劉義明就其借款予陳志江之時 被告江沛婕是否在場,前後所證不一,已難僅憑其偵查中 所證遽為被告江沛婕不利之認定。且依證人劉義明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其借款予陳志江並取得擔保支票時,江沛婕 既未在場,自難遽認江沛婕就此部分犯行亦有參與。(五)證人邱美玲於偵查中證稱:99年間我與我先生林俊義一起 與陳志江接洽,陳志江要求我投資「和運當舖」,每個月 固定支付利息給我,一開始借他100 萬元,他支付我每月 1 萬8 千元之利息,後來我連同我大嫂張麗雲另外再借款 300 萬元予陳志江,並取得和運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大小章等資料作為抵押,每個月我可以取得7 萬2 千元的 利息,陳志江和江沛婕第一年有開立12張面額7萬2千元的 票據給我,隔年也有再開票,1 年多後陳志江開的支票跳 票,陳志江就將當舖直接過戶給我大嫂張麗雲,但仍由陳 志江和江沛婕負責經營,後來103年4月間陳志江失聯後, 江沛婕來找我和我先生林俊義,表示蔡章富願意承接和運 當舖經營,後來就同意由蔡章富支付我350萬元分3年還清 後,當舖牌照就會正式讓渡給蔡章富,這段時間和運當舖 改由蔡章富經營等語(見調卷第149-150頁、他卷第78-79 頁、第9605號偵卷第8-9 頁)。證人邱美玲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我借錢給陳志江、江沛婕,總共400 萬,約定每個 月有百分之1.8的利息,第一次借款100萬時我不在場,但 陳志江有開立面額100 萬之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利息是 陳志江開立1年份12個月的支票支付,江沛婕於我借款300 萬時有在場慫恿我借錢,就是拜託我說會繼續支付利息給 我,跟之前借100萬一樣,都是月息百分之1.8,但談借錢 的時候我都不在場,我本人沒有與陳志江、江沛婕當面談 論過借款事宜,江沛婕在場之事都是透過我先生林俊義轉 述的,但我是借錢給陳志江個人,不是為了讓他經營當舖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64 頁)。是證人邱美玲於本院 審理中就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均改口稱其均不在場,係 透過其夫林俊義轉述而得知,即屬傳聞證詞,因無從透過 交互詰問驗證其所證內容之真偽,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已 無從據以為被告江沛婕不利之認定。且縱依證人邱美玲上 揭所證,被告江沛婕亦未曾以經營當舖之名義慫恿林俊義 借款,自難遽認江沛婕就此部分犯行亦有參與。(六)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視為收受存款,關於多數人之認定
,參酌銀行法之規範目的係就公眾資金之分配運用進行管 理,再由第5 條之1 係針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用語以觀 ,則所謂第29條之1 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自應摒除 文義解釋之擇一關係,而透過體系及目的解釋,參以公眾 資金之性質,認兩者應屬聯立,並應以人數眾多,且非特 定,而需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為斷,亦即若所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對象,係具有特定關係而非對公眾 為之,自難謂屬第29條之1所 規範之範疇。查本件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僅有數人,尚非人數眾多,且或 係早已認識被告江沛婕、陳志江,或係透過友人轉介認識 被告江沛婕、陳志江,進而借款予陳志江及被告江沛婕, 亦非對不特定之公眾為之,自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所 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吸收資金行為。
四、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訴被告江沛婕另涉之相關犯嫌, 均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 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等行 為,與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罪 間,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鄭鳳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陳志江另委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