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39號
PCDM,104,重訴,39,2016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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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珍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萬珍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許萬珍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既、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 彈罪之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 104 年12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5 年3 月29日延長羈 押2 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既、未遂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彈罪等罪嫌重大,其中殺人罪部分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犯案後有剪髮、 關閉手機等逃避警方追緝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衡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認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5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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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