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364號
KSDM,89,訴,2364,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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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曾說丙○○○之子蔣明男偷竊他人之物,而丙 ○○○認並非事實,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 梓官鄉○○村○○路一五五巷四十五號被告住處前,欲加質問,竟引其不滿,遂 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乘丙○○○呼叫鄰居欲與之對質時,即持其所有置於屋前之 鹽酸乙瓶(約二公升),對站在其前約一公尺處之丙○○○臉部潑灑,致丙○○ ○受有左上唇傷二度(二Ⅹ0、二公分)、右下巴灼傷二度(四Ⅹ0、三公分) 、左後頸約傷二度(三Ⅹ四公分)等之傷害,適丙○○○頭戴斗笠,身穿長袖上 衣,始未造成重大傷害而致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項之重傷未遂罪嫌。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重傷罪,除故意傷害外,並須以故意致人重傷為構成要 件;又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 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四七三號、五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七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重傷未遂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斗笠、上衣毀損之照片二幀 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傷未遂犯行,辯 稱:當時正持鹽酸洗柱子,因與丙○○○發生口角,一時氣憤才隨意潑灑等語。 經查,告訴人因不滿被告向親戚蔣國華聲稱其子偷竊他人之物,而至被告住處理 論,並與被告發生口角糾紛後遭被告灑鹽酸等情,固據告訴人丙○○○於警訊中 指訴綦詳,惟參酌告訴人於本院理時陳稱:「當時是我去找被告的,我問她說為 何亂講話,她就說她沒有亂講話,她就拿鹽酸潑我。當時我是騎機車去找她故外 套是前後穿,頭上載斗笠,抵達時我有下車,但我外套及斗笠都沒有脫,我下車 後我有用台語駡被告為何向我小叔說我兒子去偷別人的東西,被告當時蹲在騎樓 下手上拿著鹽酸,我站著駡她,我們二人距離很近不到一公尺遠,我就要帶被告 去找告訴她的那個人求證,被告說她沒有這樣講,這些話是她自別人那邊聽來的 ,當時她因為我駡她,她表現的很生氣,她就隨手拿她手上的鹽酸往我這邊潑過 來,沒有對凖我潑,她只潑我一次就停止了,在潑鹽酸當時旁邊都沒有其他人, 潑完後被告就因屋內嬰兒在哭鬧就跑進去抱小孩,是鄰人看見後用清水幫我沖一 沖,沖完我就走了。我去找被告的目地不是要找被告吵架,只是想將事情講清楚 ,我身上的傷是因斗笠破掉被滴到的,傷勢很輕微現在都好了。當時被告也知道 我是反穿外套及載大型斗笠。我們已和解了,我不要告她了,我要撤回本件告訴



」等語,與卷附之驗傷斷診書一紙及被告潑灑鹽酸後所造成告訴人斗笠、上衣局 部毀損之照片二幀互核以觀,被告所潑灑之鹽酸僅局部毀損告訴人之上衣及其斗 笠,並未傷及身體,而告訴人之臉部及後頸部固亦被鹽酸潑及,惟其面積甚小且 屬輕微之灼傷,現已痊癒等情,此觀之卷附診斷證明書自明,並經告訴人陳明在 卷,顯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僅係隨意潑灑並未對準等語應屬可信,是 以被告當時既僅係隨意朝告訴人方向潑灑,而未對準告訴人,則其是時是否有重 傷之犯意,非無疑義;再者,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相距不及一公尺及所持之鹽酸重 達二公升等情觀之,果若被告有重傷之意而朝告訴人潑灑鹽酸,衡情大可一再潑 灑而遂行其重傷之故意,豈會僅潑灑一次後即自行停止之理,益證被告應無重傷 之意圖,而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至明,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重傷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既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告 訴人丙○○○既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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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